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97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由誤分為返還借款),本院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詎於94年7月13日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
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示之利息。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免除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詎於前述到期日,向發票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
尚積欠195000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為證,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
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124條準用第第9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8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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