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公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0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公傑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林公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京站時尚廣場大門前,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做為犯罪工具;嗣「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公傑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妙庭邱筑萱林麗卿黃怡婷嚴孝昀洪保元戴加明陳志豪 ,致林妙庭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公傑所有之上揭帳戶內(關於各告訴人姓名、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告訴人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林妙庭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庭、邱筑萱、林麗卿、黃怡婷、嚴孝昀、洪保元、戴加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公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1554號卷第23背面至2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妙庭、邱筑萱、林麗卿、黃怡婷、嚴孝昀、洪保元、戴加明、陳志豪於警詢中證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明確。
(三)並有被告林公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考。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怡婷之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84頁)、告訴人嚴孝昀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97頁)、被害人林妙庭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02頁)、告訴人林麗卿之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83頁)、告訴人 戴佳明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偵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告訴人洪保元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2紙(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6頁、200頁至第204頁、214頁至第217背面)。MSN列印畫面1紙(見偵卷第182頁)、MSN對話1份(見偵卷第182頁)、MSN帳號會員資料4份(見偵卷第154頁、第158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9至第170頁、第188至第189頁)、IP位址查詢單(見偵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紙(見偵卷第81頁、第95頁、第99頁、第181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紙(見偵卷第82頁、第93頁、第100頁、第180頁、第192頁、第197頁、第210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偵卷第85頁、第213頁)、告訴人陳志豪之ATM轉帳明細表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損失金額亦非被告所領取花用,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鼓勵其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業已致生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林妙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4,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1月30日在露天拍賣│下午1│││││網站刊登販售SONY廠牌│時30分│││││WX5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許│││││,俟林妙庭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二│邱筑萱│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15,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1月28日在露天拍賣│下午1│││││網站刊登販售ipad之不│時45分│││││實訊息,俟邱筑萱上網瀏│許│││││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三│林麗卿│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2,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下午3│││││站刊登販售行動電話之不│時17分│││││實訊息,俟林麗卿上網瀏│許│││││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四│黃怡婷│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11,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1月30日在露天拍賣│下午3│││││網站刊登販售PANASONIC│時18分│││││廠牌GF1數位相機之不實│許│││││訊息,俟黃怡婷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五│嚴孝昀│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10,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下午3│││││站刊登販售CANON廠牌│時51分│││││500D數位相機之不實訊息│許│││││,俟嚴孝昀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六│洪保元│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13,1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1月30日在露天拍賣│下午5│││││網站刊登販售SONY廠牌│時16分│││││NEX-5數位相機之不實訊│許│││││息,俟洪保元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七│戴加明│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10,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晚間7│││││站刊登販售APPLEIPHONE│時30分│││││3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許│││││俟戴加明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八│陳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99年12│12,000││││不法之所有,於99年│月1日│元││││12月1日在露天拍賣網站│13時25分│││││刊登販售Nikon單眼相機│許│││││組之不實訊息,俟陳志豪││││││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遂││││││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應賠償告訴人金額(新臺幣)│├──┼─────┼──────────────────┤│一│林妙庭│4,000元│├──┼─────┼──────────────────┤│二│邱筑萱│15,000元│├──┼─────┼──────────────────┤│三│林麗卿│2,000元│├──┼─────┼──────────────────┤│四│黃怡婷│11,000元│├──┼─────┼──────────────────┤│五│嚴孝昀│10,000元│├──┼─────┼──────────────────┤│六│洪保元│13,100元│├──┼─────┼──────────────────┤│七│戴加明│10,000元│├──┼─────┼──────────────────┤│八│陳志豪│12,000元│├──┴─────┴──────────────────┤│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賠償完畢。││二、關於賠償告訴人之方法,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告訴人無法聯繫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三、經執行檢察官查明若有告訴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則無庸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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