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劉景生 」署名捌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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