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郁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七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郁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叁捌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叁捌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郁蓉(原名 鄭雪蓮 )前(一)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縮刑期滿,上開假釋經撤銷,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原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十日。(二)復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職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三)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鄭郁蓉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入原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原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四)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安盛商務旅館四○五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安盛商務旅館四○五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安盛商務旅館四○五號房內,經警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三八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九公克),復經鄭郁蓉同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四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郁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三八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二九九○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百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八五七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九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五月三日刑鑑字第一○○○○五三四四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同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職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入原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入原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初犯」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縱認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實際上係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所分別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三八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空包裝袋一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一個,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均便於攜帶使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安盛商務旅館四○五號房內當場扣得之除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為零點三八公克,純質淨重為零點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不含空包裝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為零點六九公克)外,其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五包、電子磅秤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裝毒用噴霧罐一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 李耀宗 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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