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馬 葉元英 訴訟代理人 馬恩玉
卜昭利 余樹田 律師被告 李學林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李學林、 舒訓英 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頁),嗣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具狀並當庭撤回對舒訓英之起訴,被告亦已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148、150、151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舒良恭 於84年11月代被告及訴外人舒訓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即於84年11月16日交付面額3,000,000元彰化銀行北屯分行本票予舒訓英(下稱系爭本票),而舒訓英則交付以被告為借款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日為86年11月15日,利息為每6個月120,000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被告已清償之本金如下:㈠85年4月21日還款150,000元,㈡85年5月13日還款150,000元,㈢85年5月24日還款420,000元,㈣85年11月27日還款400,000元,㈤86年1月11日還款200,000元,㈥86年6月16日還款200,000元,㈦86年8月14日還款400,000元,㈧86年8月20日還款350,000元,㈨87年1月24日還款250,000元,㈩87年11月9日還款300,000元,88年1月11日還款300,000元,88年1月15日還款300,000元,是被告於87年11月17日已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2,400,000元,即將作為擔保之被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取回,並於系爭借據原本記載「權狀收回87.
11.17舒訓英」,於88年1月間已將系爭借款之本金全數償還,始在系爭借據原本記載「88年元月份,收入共600,000,此據全數已清」。又被告已還利息部份如下:㈠85年7月15日還款160,000元。㈡85年11月15日還款68,000元。㈢86年1月12日還款24,390元。㈣86年7月14日還款72,000元。㈤87年1月15日還款72,000元。㈥87年7月15日還款72,000元。㈦87年11月17日還款48,000元。㈧88年1月15日還款7,700元,是被告已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全數清償。再者,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舒良恭於84年11月間代被告及舒訓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
㈡被告於84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清償日為86年11月1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為86年11月15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據記載:「茲借到葉元英阿姨新臺幣叁佰萬元正,言明每六個月付息壹拾貳萬元正,限期貳年歸還,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數歸還,特此為據。經借人:李學林。見證人:舒良恭。立借據於民國84年11月16日」(本院卷㈠第2頁),可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原告,借款人為被告,無論系爭借款之金額之來源係由何人實際支出,債權債務之主體均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亦從未否認有收受3,000,000元借款之事實,足見兩造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一再辯稱由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函覆內容,可知並無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借款之事實,系爭借款關係應係存在舒良恭及被告間,然被告本人自始均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僅辯稱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完畢,則系爭借款究係以彰化銀行本票或現金交付,均無礙於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仍一再辯稱系爭借款關係係存在舒良恭與被告間,尚非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則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手寫記帳本(下稱系爭記帳本,本院卷㈡第76至83頁)及手寫還款明細(本院卷㈡第185頁),雖為被告之配偶舒訓英及岳父舒良恭所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然原告並未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193頁反面),而系爭記帳本記帳內容鉅細靡遺,不僅針對還款部分紀錄,尚且有家庭生活開銷之紀錄,又還款明細記載之時間點在85至88年間,斯時原告與舒良恭關係仍為良好,應無可能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系爭記帳本及還款明細均應非臨訟所為之虛偽記載,尚可作為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之參考。又依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台北54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台北54支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248971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之配偶舒訓英所有之郵政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劃撥帳戶)、郵局台北54支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台北54支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企銀帳戶,原告所有之台北 吳興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興郵局帳戶),以及系爭記帳本、手寫還款明細等件相互觀之,可知:
⒈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
①系爭記帳本於85年4月21日記載:「還款150,000元」(本院
卷㈡第77頁反面),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分別提領60,000元及40,000元(本院卷㈡第41頁),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隔日即85年4月22日即有現金存款18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提領時間、存款時間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雖非完全一致,然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4月21日提領100,000元,並加以現金5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②系爭記帳本於85年5月13日記載:「還款150,000元-葉阿姨
」(本院卷㈡第77頁反面),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合庫帳戶提領150,000元(本院卷㈡第53頁),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同日亦有現金存款15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提領時間、存款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5月13日提領15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③系爭記帳本於85年5月24日記載:「還款-葉阿姨420,000元
」(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而舒訓英分別於85年5月20日及21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提領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第42頁),再於85年5月23日、24日分別自其所有郵局台北54支局帳戶、合庫帳戶、花蓮企銀帳戶提領20,000元、111,000元、79,000元(30,000元+30,000元+19,000元)(本院卷㈡第47、52、57頁),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亦於85年5月24日即有現金存款42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系爭記帳本記載還款之時間、金額與原告吳興郵局帳戶存款之時間、金額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5月20日至5月24日陸續提領360,000元,並加以現金60,000元償還420,000元予原告。
④舒訓英分別於85年11月23日及25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提
領60,000元、40,000元及50,000元(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又於85年11月25日自其所有郵局台北54支局帳戶提領15,000元(10,000元+5,000元)(本院卷㈡第48頁),再於85年11月25日、26日分別自其所有合庫帳戶提領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9,000元(30,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本院卷㈡第54頁),而被告分別於85年11月24日、26日自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台北54支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本院卷㈡第61、64頁);參以,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亦於85年11月26日即有入戶匯款40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被告及舒訓英領款之時間、金額與原告吳興郵局帳戶存款之時間、金額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陸續提領344,000元,並加以部分現金匯款償還400,000元予原告。
⑤手寫還款明細於86年1月11日記載:「收入200,000元」(本
院卷㈡第185頁),又證人 柯美靜 於100年1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大概在86年年初,我弟弟要結婚,我媽媽請舒訓英去提親,約好那天先到我位於三重的家裡,再到女方家裡,當天早上一見面舒訓英先問我,郵局在哪裡近不近,我問舒訓英什麼事,找郵局做什麼,舒訓英說他帶了1筆20萬元,要先去匯款,我就先帶被告去郵局,我記得當天是星期六人很多,我就問被告是什麼事,為何今天要匯錢,不等星期一再匯錢,被告說因為他們買房子,向舒良恭的同居人借1筆錢,但是不知道多少錢,只知道利息蠻高的,說早一天還可以省一點利息,待匯完款,就回到我家。」(本院卷㈢第51頁),而86年初當時兩造尚無訟爭關係存在,衡情舒訓英尚不致於對證人柯美靜為虛偽陳述,參以,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86年1月11日亦有入戶匯款20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舒良恭之手寫還款明細、證人柯美靜證詞及原告帳戶資料,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相符,可知被告於86年1月11日確已償還200,000元予原告。
⑥系爭記帳本於86年6月16日記載:「還款200,000元-葉阿姨
」(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而舒訓英分別86年6月14日、15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提領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100,000元(60,000元+40,000元)(本院卷㈡第43頁),互核提領時間、存款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6年6月16日提領20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⑦系爭記帳本於86年8月14日記載:「還款400,000元-葉阿姨
」(本院卷㈡第80頁),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合庫帳戶提領400,000元(本院卷㈡第55頁),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同日亦有入戶匯款40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提領時間、存款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6年8月14日提領400,000元後,匯款償還予原告。
⑧系爭記帳本於86年8月20日記載:「還款350,000元-葉阿姨
」(本院卷㈡第80頁),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合庫帳戶提領400,000元(本院卷㈡第55頁),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同日亦有入戶匯款35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提領時間、存款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6年8月20日提領400,000元後,匯款35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⑨系爭記帳本於87年1月24日記載:「還款250,000元正-葉阿
姨」(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而舒訓英於87年1月21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提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被告分別於87年1月23日、24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款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本院卷㈡第62頁),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87年2月6日亦有入戶匯款25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提領時間、存款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7年1月21至1月24日陸續提領300,000元後,匯款25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⑩手寫還款明細於87年11月9日記載:「收入300,000元」(本
院卷㈡第185頁),又證人 林玉霞 於100年1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舒訓英是老鄰居、老朋友,我是在87年11月9日早上打電話給舒訓英聊天,舒訓英就說被他爸爸罵,說舒訓英向原告借錢300萬元都不還,向舒訓英催討錢,我說我郵局有1筆30萬元的定存,我就提出來,先借給舒訓英,請舒訓英把帳號、戶名給我,我下午到板橋郵局去匯錢給舒訓英,我到現場以後,我還是不放心,要匯款之前,我還與舒訓英確認是否要直接匯錢給原告,後來舒訓英很確定跟我說,叫我直接匯給原告,因為他就是向原告借錢300萬元,我就照舒訓英的意思在87年11月9日下午直接轉帳匯30萬元給原告,後來舒訓英在88年2月8日就把305100元(包含郵局利率利息)還我。」(本院卷㈢第50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有之吳興郵局帳戶於87年11月9日亦有入戶匯款300,000元(本院卷㈡第136頁),互核舒良恭之手寫還款明細、證人林玉霞證詞及原告帳戶資料,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為相符,可知被告於87年11月9日確已償還30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⑪手寫還款明細於88年1月11日記載:「收入300,000元」(本
院卷㈡第185頁),系爭記帳本於88年1月11日記載:「提款300,000元還葉阿姨」(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而被告於88年1月6日自其所有郵局台北54支局提領250,000元(本院卷㈡第65頁),舒訓英於88年1月11日提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互核提領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還款明細之記載均為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8年1月6至1月11日陸續提領350,000元後,將300,000元償還予原告。
⑫綜上,可知被告確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3,000,000元。
⒉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
①系爭借據記載:「每六個月付息壹拾貳萬元正,限期貳年歸
還。」(本院卷㈠第2頁),可知系爭借據約定之每月利息相當於20,000元。系爭記帳本於85年7月15日記載:「利息-葉阿姨160,000」(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合庫帳戶提領150,000元(本院卷㈡第53頁),被告亦於同日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000元(本院卷㈡第60頁),互核提領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7月15日將利息160,000元償還予原告;又依還款明細記載:「85年前利息付清。」(本院卷㈡第185頁),應認被告已清償自借款時起至85年之所有利息。
②系爭記帳本於86年1月12日記載:「利息-葉阿姨24,390元」
(本院卷㈡第79頁),而被告於同日自其所有郵局台北54支局帳戶提領100,000元(本院卷㈡第64頁),互核提領時間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6年1月12日將利息24,390元償還予原告。
③系爭記帳本於86年7月14日記載:「利息-葉阿姨72,000元」
(本院卷㈡第80頁),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花蓮企銀帳戶提領60,000元(本院卷㈡第58頁),互核提領時間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6年7月14日提領60,000元,並加以現金12,000元,將利息72,000元償還予原告。
④系爭記帳本於87年1月15日記載:「利息-葉阿姨72,000元」
(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而舒訓英於87年1月14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提領100,000元(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互核提領時間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大致相符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7年1月15日將利息72,000元償還予原告。
⑤系爭記帳本於87年7月15日記載:「利息-葉阿姨72,000元」
(本院卷㈡第81頁),而舒訓英於同日自其所有郵政劃撥帳戶提領100,000元(本院卷㈡第44頁),互核提領時間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均為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於87年7月15日將利息72,000元償還予原告。
⑥系爭記帳本於87年11月17日記載:「利息-葉阿姨48,000元
」(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0,000元(本院卷㈡第68頁),互核提領時間、金額及系爭記帳本之記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87年11月17日將利息48,000元償還予原告。
⑦又還款明細於88年1月15日記載「計息>300-兩清」(本院卷
㈡第185頁),可知被告至遲於88年1月15日即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然被告業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仍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8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