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勞簡調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王春南 原住桃園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6日(即西元2007年6月
26日)提起本訴(註:原告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
求被告王春南、乙○○給付工資等,惟未依該法院裁定補繳
裁判費,前經該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83
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應
以本院收狀日期為原告起訴日期),此有蓋本院收狀章戳之
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87年8月26日本件原告
起訴前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時,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此為原
告不能補正之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依上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