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538號
原   告 先進無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鳳 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應用於室內
生理監測的無線個人區網路之研發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
第12條第2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丙○○○及被告佯稱欲向原告的關係企業先進排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購買設備,丙○○○
並提議向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提出小產學的計
畫,雙方協議向原告關係企業先進公司購買設備,且研究
之成果歸原告所有。嗣後該計畫經國科會核定為通過為「
NSC96-2262-E-274-004-CC3應用於室內生理監測的無○
○○區○○路之研發」(下稱系爭計畫)。
二、系爭計畫核定之後,丙○○○於民國96年11月9日隨即要
求原告簽訂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並要求原告支付費
用合作企業配合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和先期技術
移轉授權金50,000元,原告曾表示需先購買設備始可支付
,惟丙○○○表示依據國科會之程序,合作企業要先開立
支票,且所有的經費動支和研究成果都有國科會所控管,
其為副教授和大專院校豈會騙人,且當場拿出現金20,000
元表示先自行墊付當購買設備之訂金以表誠意,原告不疑
有他,遂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開立4紙支票予被告。
三、原告在給付170,000元後,即要求丙○○○開始執行計畫
,並要求將被告用印完成之合約、計畫和付款憑證交付予
原告,詎料丙○○○竟置之不理,且以被告程序無法配合
等語拒絕執行,原告遂向被告反應,被告竟辯稱要依據學
校程序處理,即使終止計畫被告亦不會退還合作款項等語
,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已向被告及丙
○○○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等情,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配
合款之訴訟,嗣因被告完全依原告訴之聲明歸還170,000
元,原告因而撤回該訴,是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原告損
害賠償之請求。依原告之認知被告既已返還配合款,等同
原告勝訴,原告撤回起訴,並非民法和解,被非原告放棄
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交付被告17萬元之配合款,係購買
被告技術之定金,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加倍返還34
0,000元,並非只還170,000元。因為被告違約致原告喪失
與其他學校合作,故有損失。被告雖不保證有研發結果,
並不表示被告可以不研發,被告須舉證有進行研發,被告
未進行研發,顯然違約,自應賠償原告損害,爰以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辯以:原告與被告雙方所簽訂之系爭計畫,其契約內容
載明原告所提供之170,000元乃是合作企業配合款120,000元
及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50,000元,此款項並非原告所稱之債
務或是定金,且就該契約書第7條所載:甲方(即被告)乙
方(即丙○○○)擔保盡力協助丙方(即原告)自行使用本
技術,但不擔保本技術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品化之可能
性。又該系爭計畫進行中,因原告對於計畫執行之進度不甚
滿意,屢屢通知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且退還系爭款項,被告自
認計畫主持人並無違反契約等情事,因原告堅持解約,致該
研究計畫合約無法履行,並非被告之過。況兩造於前訴已和
解,並終止合約,並由原告撤回,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
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皆有簽署系爭契約。
二、原告依約支付之金額為新臺幣170,000元。
三、原告前所提之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0122號)
進行中,因被告返還原告170,000元,原告因而撤回該訴
訟。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契約性質是否為買賣契約?
二、本件兩造是否已於98年11月9日達成和解?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契約是否為買賣契約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
載:本合約擬授權技術係國科會與丙方(即原告)共同補
助之甲(被告)乙(訴外人丙○○○教授)方執行之「應
用於室內生理監測的無○○○區○○路之研發」,所獲得
並預計產出之特定技術(下稱本技術),其智慧財產權依
國科會與甲方所簽訂之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育研究計畫
補助合約書第2條約定,甲丙雙方所簽訂之研究計畫補助
合約,全部歸屬甲方所有。甲方研究之「本技術」授權丙
方授權區內製造、使用及販賣相關產品,授權期間5年。
第3條:乙方應陸續將「本技術」資料,以書面交付丙方
。第4條:乙方應配合提供丙方必要之技術指導與諮詢等
。第5條:丙方應付授權金50,000元。第6條:「本技術」
之專利權為甲方所有,第7條:甲方擔保盡力協助丙方自
行使用本技術,但不擔保本技術之可專利性、合用性及商
品化之可能性。第9條:本合約自甲乙丙三方簽署日起5年
內有效,再依本件合約之名稱為「提升產業技術及人才培
育研究計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且由證人丙○○
○到庭結證稱:「我是學校老師,原告有給付我170,000
元,50,000元中,40,000給學校和我,10,000元是給國
科會。120,000元中,24,000元是給學校管理費,96,000
元是給我做主持費,主要是做為研發技術費及車馬人力等
費用,我必須要研發一項技術給原告。」(見98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本件契約係就將未來甲乙方研發
成功之「本技術」,預定技術移轉之授權契約。原告所指
170,000元之配合款,其中50,000元事先期技術移轉之授
權金。其餘120,000元始為原告所謂配合甲乙方研發「本
技術」所需人事管理費及購買研發材料、機器之配合款,
為本契約第1條之補助款。無論是50,000元之授權金或是
120,000元之補助款,均顯非買賣定金,自無民法第249
條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就本件是否已經和解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原告所提之97年度北簡字第20122號民事聲請狀
上已載有:「綜上所述,雙方已達成和解,故提出撤回告
訴...」等,肯認雙方以就系爭爭議已有達成和解,且依
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98年11月13日答辯狀的
證物五撤回告訴狀,是我們提的,但是法官要求的,訴訟
中法官認為會耗時耗力,且被告已經答應我的要求,所以
我就撤回,我的認知我的訴訟已經結束了。」(見98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自認已收到被告所退170,0
00元,足見被告所辯本爭議事件已有和解,其已依和解契
約履行為可採信。微論原告就其有何損害,對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縱認其確有損害
,惟其既已和被告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170,
000元,原告其餘權利因而消滅。況原告所支付之170,000
元,並非全然由被告收取,依前述證人丙○○○所證,至
少10,000元是給國科會,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5
條二、權益分配載明:「丙方支付先期技術金之分配,國
科會20%」50,000元之20%為10,000元相符,被告所支付
較其所收為多,顯見業已將原告之損害和解在內。原告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之訴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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