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除減縮部分外,其餘新台幣
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
求金額為72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86年1月10日、86年1月
31日、86年2月29日、86年3月31日、86年4月30日、86年5月
31日、86年6月30日、86年7月31日、86年8月31日、86年9月
30日、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30日、86年12月31日、87年
1月31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
、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
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
40000元、40000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市農會大智分部之支票
14紙,該14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20000元,及自8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4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4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20000元,及自最後1紙支票提示日之翌日即87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