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二一四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二一九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分別以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2149號、2199號存證信函,就雙方前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96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相對人為被
告案件中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法向相
對人為定期催告履行及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通知,併按相對
人戶籍地址送達,惟遭郵政機關通知分別為查無此人及遷移
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影本各乙
份為證,而上開寄發與相對人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分
別註明「無此人」、「查無此人」及「遷移」,堪認相對人
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