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8號異議人即聲請人 徐膺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若瑄 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為之102年度存字第631號附條件准予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法院提存所於102年11月6日所為之102年度存字第631號處分應予撤銷,本法院提存所應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異議人以:本件相對人因與擔保利益人 楊聯鎮 即零空間室內設計企業社(下稱楊聯鎮)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楊聯鎮新台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准予楊聯鎮以25萬元預供擔保為假執行,相對人以75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17日以75萬元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存字第631號受理在案。惟楊聯鎮並未依上開判決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11號裁定要旨,相對人擔保提存之原因業已消滅。而上開判決已於102年6月7日確定(應為102年5月31日之誤載),異議人亦於101年12月20日受讓楊聯鎮之債權,此情並於102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且向相對人為請求,此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亦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39號事件審理中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楊聯鎮及相對人所承認,且同意異議人就本件擔保提存物就償,異議人乃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擔保提存物。是以,本院提存所關於認定本件擔保提存原因尚未消滅,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命令之處分,自有於法未洽之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情。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分別設有規定。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已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因為免假執行而依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4號民事判決,為楊聯鎮提供750,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在案。
上開民事判決楊聯鎮全部勝訴,且於102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101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卷宗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頁);又執行法院於
102年10月17日以桃院晴102司執悅字第77261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述擔保金債權(債權人為異議人)之事實,亦有上開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1號卷宗第1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以受讓債權人地位,執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本件提存物,並主張楊聯鎮未依上開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聲請假執行,遂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情。查,異議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75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已如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以院內電子系統調查後查知楊聯鎮未有執行案件繫屬在案,足見其並未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楊聯鎮自始未曾供擔保金25萬元聲請假執行,既不得為假執行,楊聯鎮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相對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相對人既已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綜上,異議人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執行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之擔保金75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而屬有據。是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後,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存字第631號函通知執行法院本件尚有受擔保利益人楊聯鎮,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即相對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支付轉給等附條件准予扣押之處分,即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悖,自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無據,應由本院裁定撤銷本法院提存所為之原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