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双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双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上路」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黃高鳳金 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且於同日晚間22時41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桃89線後湖埤塘旁,經警查獲其坐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當天為我太太黃高鳳金將機車牽下坡,停好後才跨坐在機車上在休息,等我太太從斜坡下來,當時引擎沒有發動,亦沒有駕車行為云云。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之住處,飲用米酒,且於同日晚間22時41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桃89線後湖埤塘旁,經警查獲其坐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方正宗張祐豪陳建宏 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證人方正宗於偵查及本院中具結證稱
:當時有燈光,但不會很亮,我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騎車載他太太從埤塘下來,轉到路口時,他看到我們隨即緊急剎車並差點跌倒。我也有聽到車子行駛發動的聲音,就先請張祐豪過去盤檢,之後我過去,看到機車還是發動狀態,就叫被告熄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核與證人張祐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要去簽巡邏表,有看到被告從埤塘騎下來,停在產業道路中間,我過去時,他的車子是發動的,不是用牽的方式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其復於於本院中證稱:我在請被告熄火靠邊停前,有看到被告駕駛行為,他是從斜坡上騎下來,停在路中間,後來我叫他熄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證人陳建宏亦於本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騎在機車上搭載他妻子,有聽到車子引擎聲,車子發動,而且我看到他從斜坡頂端行駛到斜坡下之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證人方正宗、張祐豪、陳建宏係執行巡邏勤務時適遇被告查獲本案,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員警執勤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駕駛上揭機車搭載其妻子黃高鳳金上路,至為顯然。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有戴安全帽,坐在那裡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證人陳建宏於本院中證稱:等我看到被告時,我看到他騎在機車上搭載他妻子,2人均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顯見被告案發當時有帶安全帽,衡情若被告僅係坐在機車上休息而未騎乘機車上路,毋須將安全帽戴上,是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不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双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