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家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劉家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並無上開增修條文之適用,是本件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家榮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月2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均係在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本院係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有管轄權,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臺幣1,000元折│臺幣1,000元折│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月8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2日│100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下午5時4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偵│檢察署101年偵│檢察署102年度│檢察署102年度│││字第10551號、│字第10551號、│偵緝字第231號│偵緝字第231號│││101年度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6874號│1687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事││95號│95號│2582號│2582號││實├──┼────────┼────────┼────────┼────────┤│審│判決│102年7月15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決│確定│102年7月4日│103年1月6日│103年2月3日│103年2月3日│││日期│││││├──┴──┼────────┴────────┼────────┴────────┤│備│編號1、2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5│編號3、4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註│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582好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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