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強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42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事件依法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亦有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為准駁之裁定(處分)。再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分別有明文可按。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業已取得對相對人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經鈞院於民國89年9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嗣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之相關從權利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資產公司)。力富資產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從權利再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又於95年3月3日將本案未清償債權及從權利移轉至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而台北國鼎公司末於97年4月30日就本案未清償之債權及從權利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乃於98年2月19日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且債權讓與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定「…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僅係指「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異議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經通知而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雖不以債務人承認為必要,惟仍須踐行通知行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結論可參。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仍須於債權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謂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係依序由台灣中小企銀、力富資產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受讓而來,雖不以得債務人即相對人承諾為必要,然非經踐行通知行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異議人於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證明其已對相對人為上開通知行為,惟經執行法院以98年2月26日嘉院和民98司執日字第4213號函通知異議人限期補正,該函亦已於98年3月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通知書附於原執行卷為憑,異議人迄未補正,自難認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則執行法院以異議人並非適法之執行債權人,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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