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桃語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椰子奶酥麵包及北歐巧克力麵包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各為20元及22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店員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緩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獲此自新機會,卻未從中獲取教訓,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42元(參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價值非鉅,又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所受損害尚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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