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傅廷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事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交通裁決不服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作北市裁罰字第22-AFU557954裁決書,應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時所載之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與前述規定不符,請遵期具狀更正記載被告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詹政良,並應提出更正後之書狀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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