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謝育衡 相對人 莊施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於104年9月4日金錢消費借貸之清償,前開抵押權業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務業已屆期,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鹽埔││1347│養│00│01│04.90│全部│重測前: 顏厝 │││││││││││││段顏厝小段52│││││││││││││4-205地號│└──┴───┴────┴────┴────┴────────┴─┴──┴──┴──────┴─────────┴──────┘┌─────────────────────────────────────────────────────────────┐│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5│彰化縣鹿港鎮海│彰化縣鹿港鎮鹽│3層鋼筋混凝土│1層:52.13;2層:51.41││全部│重測前:顏厝段││││浴路542巷25號│埔段1347地號│造,農舍│;3層:51.41;合計:15│││顏厝小段60建號│││││││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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