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鄧明鑫 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上列抗告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按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9月4日,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鄧明鑫於原審提出之抗告狀內,僅記載意旨略以:伊確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容閱卷另行補呈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依前開規定,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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