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87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崇仁犯重利罪,共貳拾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洪崇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犯罪事實欄第1列起被告洪崇仁累犯前科之記載更正為「洪崇仁前已有多次重利犯行,曾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得易科罰金),及因重利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得易科罰金),甫於民國99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起訴書製作之附表更正為本院製作附表,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未規定必須多次貸予重利,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刑法於95年修正後,廢止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準此,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重利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且其犯罪行為,如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對附表編號5、6、、所示之借款人,所為重利之犯行,雖都是放款予相同之人,但借款之時間迥然可分,均是應各次借款人之需求,分別所為之放款,不應在同一借款人之數次借款情形僅論接續一罪,仍應論數罪,是被告上開24次重利犯行,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一」所載前科,於99年
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但本案查獲之原因係其中1名被害人報案,檢警自帳戶交易明細中勾稽出借款、付息情節,反向追查出其餘被害人,並傳喚作證,釐清借款細節,其餘被害人均無追究之意,又被告自陳報案之被害人亦與被告和解,是偵查及本院傳喚時該名被害人均未到庭,堪認被害人等或居於短期週轉、不願向銀行貸款,而願意接受高利貸,均已和平落幕不願追究。考量以上情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生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約定利息│聯絡借款使│供匯還借款利│││借款地點││(新臺幣)││用門號│息使用帳戶│├──┼──────┼───┼─────┼─────────┼─────┼──────┤│1│102年8月30│ 蕭致偉 │2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無│無│││日,在臺南市│││次之利息共為4000元│││││北區公園路台│││;借款時預扣4000元│││││灣大哥大門市│││利息,因申辦門號抵│││││前│││免1000元利息,實拿││││││││1萬7000元(換算年││││││││息為720%)│││├──┼──────┼───┼─────┼─────────┼─────┼──────┤│2│102年8月間,│ 張王櫻 │15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臺南市永康│桂││次之利息共為2萬元│( 高凌 貴)│00000000000│││區中正三街附│││,如遲繳利息,每日││號帳戶│││近路旁│││罰款2000元;借款時││( 高凌貴 )││││││預扣第1期2萬元利息││││││││,實拿13萬元(換算││││││││年息為480%)│││├──┼──────┼───┼─────┼─────────┼─────┼──────┤│3│102年8月17日│ 劉雅玲 │2萬元│每3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雲林縣西│││次之利息共為6000元│(高凌貴)│00000000000│││螺鎮新安里市│││;借款時預扣第1期3│0000000000│號帳戶│││場北路258號│││000元利息及手續費2│( 陳世豐 )│(高凌貴)│││前│││000元,實拿1萬5000││││││││元(換算年息為360%││││││││)│││├──┼──────┼───┼─────┼─────────┼─────┼──────┤│4│102年8、9│ 林建宏 │8萬│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月間,在臺南│││次之利息共為1萬│(洪崇仁)│00000000000│││市北區北安橋│││6000元,如遲繳利息│0000000000│號帳戶│││下│││,每日罰款2000元;│(陳世豐)│(高凌貴)││││││借款時預扣1萬6000││││││││元利息,實拿6萬││││││││4000元(換算年息為││││││││720%)│││├──┼──────┼───┼─────┼─────────┼─────┼──────┤│5│102年9月至│ 吳俊諺 │2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103年3月間,│├─────┤利息每借1萬元收取1│(蕭致偉)│00000000000│││在臺南市區某││3萬元│千500元,如遲繳利│0000000000│號帳戶│││處│├─────┤息,每日罰款500元│(陳世豐)│(高凌貴)│││││1萬5000元│,第1次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1││││││││萬7000元;第2次借││││││││款時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2萬5500元;││││││││第3次借款時預扣利││││││││息2300元,實拿1萬││││││││2700元(換算年息為││││││││540%)│││├──┼──────┼───┼─────┼─────────┼─────┼──────┤│6│102年10月間│ 鄭光耀 │5萬元│每月算1次利息,1次│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高雄市 阿蓮 │││之利息共為1萬元,│(蕭致偉)│00000000000│││區中正路某統│││如遲繳利息,每日罰│0000000000│號帳戶│││一便利超商前│││款500元;借款時預│(陳世豐)│(高凌貴)││││││扣利息1萬元,實拿4│0000000000│││││││萬元(換算年息為│(高凌貴)│││││││240%)│0000000000│││├──────┤├─────┼─────────┤(洪崇仁)││││103年3月15日││2萬5000元│每月算1次利息,1次│││││,在臺南市北│││之利息共為5000元,│││││安路一段及中│││如遲繳利息,每日罰│││││華北路二段路│││款500元;借款時預│││││口│││扣利息5000元,實拿││││││││2萬元(換算年息為││││││││240%)│││├──┼──────┼───┼─────┼─────────┼─────┼──────┤│7│102年10月下│ 林家 立│10萬元│每月算1次利息,1次│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旬,在臺南市│││之利息共為6600元│(陳世豐)│00000000000│││仁德區中山路│││(換算年息為79.2%││號帳戶│││京城銀行旁停│││)││(高凌貴)│││車場││││││├──┼──────┼───┼─────┼─────────┼─────┼──────┤│8│103年1月6日│ 陳亭毓 │1萬5000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高雄市三│││次利息共為2300元,│(高凌貴)│00000000000│││民區建興路│││如遲繳利息,1日罰││號帳戶│││146巷2號前│││款200元,借款時預││(高凌貴)││││││扣第1期利息2300元││││││││、加油錢1000元及下││││││││期利息300元,實拿1││││││││萬1400元(換算年息││││││││為552%)│││├──┼──────┼───┼─────┼─────────┼─────┼──────┤│9│103年1月15日│ 李蘭芳 │3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高雄市楠│││次利息共為3000元,│(陳世豐)│00000000000│││梓區加宏路、│││如遲繳利息,1日罰││號帳戶│││樂群路口之統│││款500元,借款時預││(高凌貴)│││一便利超商前│││扣第1期利息3000元││││││││、車資1000元,實拿││││││││2萬6000元(換算年││││││││息為360%)│││├──┼──────┼───┼─────┼─────────┼─────┼──────┤││103年1月18日│ 羅子鈞 │2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嘉義市西│││次利息共為2000元,│(陳世豐)│00000000000│││區火車站前│││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號帳戶││││││息2000元及手續費││(高凌貴)││││││1000元,實拿1萬││││││││7000元(換算年息為││││││││360%)│││├──┼──────┼───┼─────┼─────────┼─────┼──────┤││103年1月27日│ 陳永 聰│3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無│臺灣中小企銀│││,在高雄市鳳│││次利息共為4500元,││00000000000│││山 區林森路 15│││2次借款時均預扣第1││號帳戶│││6巷附近│││期利息4500元,各實││( 陳連 一)││├──────┤├─────┤拿2萬5500元(換算││臺灣中小企銀│││103年2月間,││3萬元│年息為540%)││00000000000│││在高雄市鳳山│││││號帳戶│││區林森路156│││││(高凌貴)│││巷附近││││││├──┼──────┼───┼─────┼─────────┼─────┼──────┤││103年2月7日│ 翁笠 耿│3萬│每10日算1次利息,1│無│臺灣中小企銀│││,在臺南市北│││次利息共為2400元,││00000000000│││區西門路、北│││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號帳戶│││安路口彰化銀│││息2400元及手續費││( 陳連一 )│││行前│││1000元,實拿2萬││臺灣中小企銀││││││6600元(換算年息為││00000000000││││││288%)││號帳戶││├──────┤├─────┼─────────┤│(高凌貴)│││103年3月23日││3萬│每10日算1次利息,1│││││,在臺南市北│││次利息共為3000元,│││││區西門路、北│││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安路口彰化銀│││息3000元,實拿2萬│││││行前│││7000元(換算年息為││││││││360%)│││├──┼──────┼───┼─────┼─────────┼─────┼──────┤││103年2月13日│ 黃黌 文│1萬│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高雄市青│││次利息共為1500元,│(高凌貴)│00000000000│││年路、中華路│││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0000000000│號帳戶│││口│││息1500元及手續費│(陳世豐)│(陳連一)││││││1000元,實拿7500元│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換算年息為540%)│(蕭致偉)│00000000000││││││││號帳戶││││││││(高凌貴)│├──┼──────┼───┼─────┼─────────┼─────┼──────┤││103年2月18日│ 陳忠 義│5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嘉義縣朴│││次利息共為7500元,│(蕭致偉)│00000000000│││子市中興路大│││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號帳戶│││同國小旁│││息7500元及油資1000││(陳連一)││││││元,實拿4萬1500元││臺灣中小企銀││││││(換算年息為540%)││00000000000││││││││號帳戶││││││││(高凌貴)│├──┼──────┼───┼─────┼─────────┼─────┼──────┤││103年2月23日│ 楊宗達 │3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無│臺灣中小企銀│││,在臺南市北│││次利息共為3000元,││00000000000│││區西門路四段│││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號帳戶│││小北夜市附近│││息3000元,實拿2萬││(高凌貴)││││││7000元(換算年息為││││││││360%)│││├──┼──────┼───┼─────┼─────────┼─────┼──────┤││103年2月25日│ 邱裿媖 │5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13時許,在嘉│││次利息共為7500元,│(高凌貴)│00000000000│││義縣中埔鄉中│││如遲繳利息,1日罰││號帳戶│││華路、武德街│││款1000元,借款時預││(陳連一)│││口全家便利商│││扣第1期利息7500元│││││店前│││、第2期利息5000元││││││││、手續費1000元,實││││││││拿3萬6500元(換算││││││││年息為540%)│││├──┼──────┼───┼─────┼─────────┼─────┼──────┤││103年3月初,│ 蘇豐榮 │3萬元│每10日算1次利息,│無│臺灣中小企銀│││在臺南市北安│││1次利息共為4500元││00000000000│││路一段、北成│││,借款時預扣第1期││號帳戶│││路口│││利息4500元,實拿2││(高凌貴)││││││萬5500元(換算年息││││││││為540%)│││├──┼──────┼───┼─────┼─────────┼─────┼──────┤││103年3月10日│ 周慧茹 │6萬元│每3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高雄市九│││次利息共為9000元,│(陳世豐)│00000000000│││如一路、光武│││,如遲繳利息,每日││號帳戶│││路口│││罰款500元,借款時││(高凌貴)││││││預扣第1期利息9000││││││││元、油資1000元、手││││││││續費1200元,實拿4││││││││萬8800元(換算年息││││││││為180%)│││├──┼──────┼───┼─────┼─────────┼─────┼──────┤││103年3月中旬│ 范益昌 │1萬元│每20日算1次利息,1│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在臺南市南│││次利息共為2000元,│(洪崇仁)│00000000000│││區北安路二段│││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0000000000│號帳戶│││北安橋下│││息2000元,實拿8000│(陳世豐)│(高凌貴)││││││元(換算年息為360%││││││││)│││└──┴──────┴───┴─────┴─────────┴─────┴──────┘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587號被告洪崇仁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連一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凌貴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世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致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仁(綽號: 阿榮 【臺語】)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以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連一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102年3月6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二、洪崇仁基於乘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網路、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所示之人急需款項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預扣利息、手續費等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陳連一、高凌貴、陳世豐、蕭致偉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重利、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連一於102年10月1日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永大分行申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在臺南市某處交付予洪崇仁, 嗣洪崇仁 即以該帳戶供作貸放重利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利息、本金匯款之用。
㈡高凌貴於102年5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1樓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交付予洪崇仁,嗣洪崇仁即分別以前開門號、帳戶,作為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聯絡借、還款事宜及收取利息、本金匯款之用。
㈢陳世豐於103年2月12日間,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洪崇仁,洪崇仁嗣即以該門號作為與如附所示之借款人聯絡借、還款事宜之用。
㈣蕭致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洪崇仁借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後,為求抵扣減免1000元之利息,即依洪崇仁之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並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洪崇仁,供洪崇仁作為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聯絡借、還款事宜之用。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崇仁於警詢、偵│1、坦承有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查中之供述│告之事實││││2、坦承有向陳連一收取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事實││││3、坦承有向高凌貴收取0000000││││083門號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之事實││││4、坦承有向陳世豐收取0000000││││589門號之事實││││5、坦承有向蕭致偉收取0000000││││858門號之事實│├──┼──────────┼──────────────┤│2│被告陳連一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供述│銀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洪││││崇仁之事實│├──┼──────────┼──────────────┤│3│被告高凌貴於警詢、偵│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查中之供述│銀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097││││0000000門號予洪崇仁之事實│├──┼──────────┼──────────────┤│4│被告陳世豐於偵查中之│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000│││供述│門號予洪崇仁之事實│├──┼──────────┼──────────────┤│5│被告蕭致偉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之借款事實│││查中之供述│2、坦承有提供其申設之0000000││││858門號予洪崇仁之事實│├──┼──────────┼──────────────┤│6│證人 張王櫻桂 於警詢中│1、附表編號2之借款事實│││之證言│2、張王櫻桂有使用 張雅涵 名義││├──────────┤帳戶匯付借款利息、本金至│││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內│││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張雅涵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34頁)││├──┼──────────┼──────────────┤│7│證人劉雅玲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3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劉雅玲有使用 廖梅張淑芬 ││├──────────┤名義帳戶匯付借款利息、本│││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金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內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廖梅及張淑芬之第一││││商業銀行基本資料(警││││卷第342頁)││├──┼──────────┼──────────────┤│8│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4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林建宏有使用其個人 玉山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匯交借款│││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利息、本金至洪崇仁指定之│││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林建宏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警卷第310││││頁)、第一銀行帳戶(││││警卷第342頁)││├──┼──────────┼──────────────┤│9│證人吳俊諺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5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吳俊諺有委請 陳宥靜 代為匯││├──────────┤交未按時繳交利息之罰款150│││證人陳宥靜警詢中之證│0元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貴帳│││言(警卷174頁)│戶內之事實││├──────────┤3、吳俊諺有以自己名義無摺存│││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款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內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陳宥靜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333││││頁)││├──┼──────────┼──────────────┤│10│證人鄭光耀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6之借款事實│││證言│2、鄭光耀有以自己之郵局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本金至洪崇│││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仁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內之事│││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實│││(警卷第279-298頁)││││、鄭光耀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334││││頁)││├──┼──────────┼──────────────┤│11│證人 林家立 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7之借款事實│││證言│2、林家立有以自己之遠東國際││├──────────┤商銀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本│││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金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戶內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林家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3頁)││├──┼──────────┼──────────────┤│12│證人陳亭毓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8之借款事實│││證言│2、陳亭毓有委請 艾清衛 代為匯││├──────────┤交借款利息至洪崇仁指定之│││證人艾清衛警詢中之證│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言(警卷180頁)│3、陳亭毓有以自己名義無摺存││├──────────┤款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貴帳│││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艾清衛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338││││頁)││├──┼──────────┼──────────────┤│13│證人李蘭芳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9之借款事實│││證言│2、李蘭芳有以自己之郵局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本金至洪崇│││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仁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內之事│││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實│││(警卷第279-298頁)││││、李蘭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337││││頁)││├──┼──────────┼──────────────┤│14│證人羅子鈞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0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羅子鈞有以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匯交借款利息至洪崇仁│││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指定之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羅子鈞之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97││││頁)││├──┼──────────┼──────────────┤│15│證人 陳永聰 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11之借款事實│││證言│2、陳永聰有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 王仁秀 之玉山銀│││陳連一臺灣中小企銀帳│行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本金│││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至洪崇仁指定之陳連一、高│││明細查詢單(警卷第│凌貴帳戶內之事實│││272-278頁)、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陳永││││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6頁)、王仁秀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詢卷第103頁)││├──┼──────────┼──────────────┤│16│證人 翁耿笠 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2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翁耿笠有以自己之彰化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陳連一臺灣中小企銀帳│商業銀行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本金至洪崇仁指定之陳連│││明細查詢單(警卷第│一、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272-278頁)、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翁笠││││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基本資料(││││警卷第302、355頁)││├──┼──────────┼──────────────┤│17│證人 黃黌文 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3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黃黌文有以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及 黃楹 │││陳連一臺灣中小企銀帳│芝之中華郵政帳戶匯交借款│││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利息、本金至洪崇仁指定之│││明細查詢單(警卷第│陳連一、高凌貴帳戶內之事│││272-278頁)、高凌貴│實│││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黃黌││││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00││││頁)、 黃楹芝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31頁)││├──┼──────────┼──────────────┤│18│證人 陳忠義 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4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陳忠義有以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匯交借款利息、本金至│││陳連一臺灣中小企銀帳│洪崇仁指定之陳連一、高凌│││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貴帳戶內之事實│││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2-278頁)、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陳忠││││義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31頁)││├──┼──────────┼──────────────┤│19│證人楊宗達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15之借款事實│││證言│2、楊宗達有以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交借款利息│││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本金至洪崇仁指定之高凌│││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貴帳戶內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楊宗達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44頁)││├──┼──────────┼──────────────┤│20│證人邱裿媖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16之借款事實│││證言│2、邱裿媖有以郵政帳戶匯交借││├──────────┤款利息、罰金至洪崇仁指定│││蒐證照片8張、郵政自│之陳連一帳戶內之事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陳連一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67-278頁)││├──┼──────────┼──────────────┤│21│證人蘇豐榮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7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蘇豐榮有委請 蔡美芳蔡雅 ││├──────────┤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證人蔡美芳於警詢中之│匯交借款利息至洪崇仁指定│││證言(警卷183頁)│之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 蔡雅芳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22│證人周慧茹於警詢、偵│1、附表編號18之借款事實│││查中之證言│2、周慧茹有以自己之郵政帳戶││├──────────┤匯交借款利息至洪崇仁指定│││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之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279-298頁)││││、周慧茹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40頁)││├──┼──────────┼──────────────┤│23│證人 范益菖 於警詢中之│1、附表編號19之借款事實│││證言│2、范益菖有以自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帳戶匯│││高凌貴臺灣中小企銀帳│交借款利息至洪崇仁指定之│││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高凌貴帳戶內之事實│││(警卷第279-298頁)││││、范益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0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49、353頁)││├──┼──────────┼──────────────┤│24│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被告洪崇仁有使用自己、高凌貴│││第363頁-370頁)│、蕭致偉及陳世豐之門號貸放重││││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崇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陳連一、高凌貴、陳世豐、蕭致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洪崇仁、陳連一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信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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