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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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曉琪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曉琪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179,19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
,每月所得約27,000元,有工作說明書及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及中低收補助款4,000元,有屏東縣春日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為收入,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3,500元(計算式:27,000+2,500+4,000=33,5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膳食費5,
500元、手機費1,100元、水電費2,000元、交通費1,800元及醫療費550元,共計10,95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6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年約7歲、4歲及1歲,其等103、104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其中7歲及4歲之子女現於屏東就學,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學費繳費收據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172元(計算式:11,448×3÷2=17,172)。故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及保姆費用12,500元,堪信為真。此外,聲請人固稱有支出與前配偶所生另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未提出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相關所得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等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予列計此部分之扶養費,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
後,僅餘10,050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本金至少已達1,179,197元,經核閱前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