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被告三友陶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被告僱用,於製造課擔任刷坯職務。由於原告於粉塵環境中工作,故九十年間即屢次感到身體不適,經醫師診斷係罹患塵肺症,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檢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
(二)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被告公司停工,並預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復工,惟原告身體健康每下愈況,已不堪勝任工作,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辦理退休之要求,被告允之。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辦理退休手續。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但被告僅答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原告無奈,至台北縣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然被告並未出席,協調不成立。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分文退休金。
(三)按勞基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雖曾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離職數日至他公司工作,然上開期間係因原告向被告要求加薪未果,被告建議原告先休息一段期間考慮,經兩造合意暫時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方嘗試至華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惟數日後即同年月十八日,被告即要求原告復職。基此,原告停止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未滿三個月即復職,依上開規定,年資自應合併計算為是。
(四)原告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
1、查被告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三月十一日停工,故本件爰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等六個月所受領之工資為計算平均工資基準。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查原告每月所受領之便當(伙食津貼)例假加給及津貼等,皆屬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故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一併列入計算。
2、次查,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等六個月所受領之工資(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停工),分別為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該期間依曆計算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日,由此計算,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18919+12291+17841+22343+18172+19509)÷183×30=17881」
(五)基前所述,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請求如下數額之退休金:
1、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查被告營業項目為瓷器之製造,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之工廠;原告係同法第三條規定所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工人,故有關原告退休金給予標準,應採分段給付,即在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前之年資,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計算。
2、原告自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休止,其退休金計算如下:
⑴、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七年八個月又十五日(自六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係按月支薪,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原告有十六個基數,每一基數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為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
⑵、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七年七個月又五日(自七十三年八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之規定,查原告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年資滿十五年,故前七年三個月又十五日(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故原告有十四個基數。後十年三個月又十八日(自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原告有十點五個基數。基此原告共有二十四點五個基數,每一基數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
⑶、前述二者合計退休金為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退休之勞工,其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查原告所罹患之塵肺症係因長期於被告公司粉塵環境中工作所致,故應加給百分之二十,即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合計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
(六)退步言,縱鈞院認為原告年資應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復職後重新計算,則原告亦得依勞基法強制退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理由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十五年以上,或未滿五十五歲而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雇主強迫勞工退休者,只要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惟勞工固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力,但如勞工已合於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即有依約給付其退休金之義務,雇主不得於勞工離職後,再抗辯其不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拒絕給付退休金,因勞工並非基於勞基法所規定自請退休之理由請求終止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參照)。
2、準此,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年資為十三年十一個月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告有二十八個基數,每一基數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合計五十萬零六百六十八元。
3、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加給百分之二十,即十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合計六十萬零八百零一元。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雖原從事刷坯工作,嗣後改任包裝工作,故原告罹患塵肺症與其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聯」云云。惟查原告自六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七十六年三月止,計十年四個月於被告公司擔任粉塵作業之刷坯工作,此有被告出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表、核定通知書」殘廢原因欄中填載「在粉塵工作中致導致肺塵症」等語,亦經被告簽章證明,故原告所罹患之塵肺症係因長期於被告公司粉塵環境中工作所致。
2、被告辯稱:「縱被告罹患之塵肺症與職業有關,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未達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要件」云云。查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診斷,證實所罹患之塵肺症程度已達最嚴重之第四級,且併肺功能不全,醫師建議原告「不宜從事勞力及高污染工作」。故縱原告嗣後已在被告公司改擔任包裝工作,然查原告所包裝之陶瓷馬桶、水箱,重量達十公斤左右,原告需將之由地面搬運至一公尺高之包裝台,平均每日需搬運二百餘座,如此吃力之工作,以原告前述身體健康情形,原告不堪勝任至明。
3、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退休」云云。
⑴、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
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有三,即一、達到一定年齡;二、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三、退職。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時,該申請書載明原告確實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職,且該申請書非由原告自行填寫,而係由被告公司會計 陳鐘滿 所填載,自堪信為真,不容被告事後否認。
⑵、又若原告仍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豈有違背勞工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
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保手續,反而願出具各類證明,同意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辦理退保並請求殘廢給付之理。
⑶、被告於本件提起訴訟前,曾願給付原告十二萬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查
該十二萬元所指即係「退休金」,此亦有證人 陳文鵬 之證詞可稽。蓋原告若係因曠職三日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豈有願給付原告任何金錢之理。
⑷、證人陳鐘滿雖證稱「所有員工退職都是這樣寫,但現在都還在公司上班
」,惟查證陳鐘滿目前尚任職被告公司會計,其證詞難免避重就輕,有所偏頗實無足採。另查勞工年屆退休資格申請退休後,未免賦閒在家增加家計,復於原公司繼續服務,與雇主從新成立勞動契約,亦非法所不許,基此,自不可因該退休後之勞工復於原雇主處服務,即謂勞工尚未退休。
⑸、按表意人無意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准予辦理退休時,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符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資格,而即刻幫原告辦理退職相關事宜,原告亦相信被告同意其退休而未再回被告公司任職。故縱被告當初為原告辦理退職之時,心中仍認為並不同意原告辦理退休,惟此乃被告心中真意之保留,原告並不知情,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渠為原告辦理退職乙節為無效,而復主張原告應繼續回被告公司任職。
三、證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
、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勞工保險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文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自六十五年十一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從事刷坯工作,惟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改任包裝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中途確曾於七十七年三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離職,轉任訴外人華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嗣雖重新任職被告公司,但既曾中途自行離職,自無勞基法第十條前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適用。況勞工工作年資係以服務同一事業主為限,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因之,計算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應自七十七年三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解僱為止,計十四年又一個月,而非原告所指二十五年三個月又十九天。
(二)原告罹患塵肺症,固有三總診斷書為憑,但原告自七十六年三、四月起即改任包裝工作,前已述及。因此,原告罹患之塵肺症,顯與其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關聯,此有佑民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紀錄可按。
(三)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原告所患塵肺症屬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傷殘,尚可從事輕便工作。因此,縱然原告罹患之塵肺症,係肇因於職業問題,然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要件有殊。
(四)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如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迫其退休,足證雇主是否強制勞工退休,係資方之權利而非義務。本件原告縱符強制退休要件,但在被告公司未向其表示強制退休之意思前,原告不生退休之效力,依法並無給付退休金請求權,其訴請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
況被告公司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解僱原告為止,從未向原告為曉諭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稱係在被告要求下辦理退休,與實情有間。
(五)被保險人合於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原告生於000年0月000日,在九十一年三月間聲請老年給付時,尚未年滿六十歲或五十五歲,不符上開規定第一、二、四款,故原告只得依第三款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規定請領。原告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雖曾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自行離職,離職前後之年資合計顯超過二十五年,原告自得依該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但不得因此認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有二十五年之長。
又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公司基於該項規定,遽予退保,係本法之強制性規定,尤不得解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又勞基法所定退休金之給予要件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不同,不宜僅就雇主代為請領老年給付即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一○八七三號函示可資佐證。
(六)再九十年六、七月間,因原告罹患疾病,原告請勞保黃牛陳文鵬先生,為其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時,原告確曾迭次向被告公司表明「我還可繼續上班工作,而且我離勞保退休年資二十五年只差一百多天,所以要求被告公司不要退保,也希望公司不要因此而資遣我或叫我退休」。而勞保局曾因該申請案,曾經派員到被告公司瞭解,原告從事的包裝工作期間該員亦吩囑被告公司不得任意資遣原告或強迫原告退休,該員所持理由則為「原告尚可從事目前工作,其所罹病尚不致要原告離職或退休程度」。又九十一年元月、二月被告公司因景氣低迷營運受波及,不得不停業,至同年三月十二日開工,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休息二個多月,原告沒上班不是因其個人疾病關係。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以「我在勞保局年資有二十五年」為由要求被告公司為其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公司為呵護員工權益計,遂予應允,不意原告在獲悉被告公司已向勞保局申請後,改口向被告公司表示「我在公司年資已滿二十五年,我要退休回去幫我兒子帶小孩」,並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二十五年退休金,被告公司在釐清原告年資後,認為原告不合自請退休規定拒絕原告所求,原告隨即稱病並向公司請假,被告公司則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後來改請休假,休假期滿,被告公司多次用存證信函請原告上班,原告不從,被告公司不得已以其曠職多日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實者,被告公司不曾向原告表示要其退休之意思。
(七)九十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長達四個月之久,原告一如往昔絲毫不受疾病影響,照常在被告公司上班,從事包裝工作,按月領薪,顯見其所出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事後要求醫師加撰,與事實出入甚鉅,殊無可取。
(八)綜上以觀,原告雖主張其退休日期有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三月八日等三種版本,惟均與實情有間。原告既無退休,何來退休金請求權?是其請求,要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佑民工礦安全衛生技師事務所勞工
作業環境測定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79)勞動三字第一○八七三號函示、被告公司九十年六、七;九至十二月份及九十一年三月份員工薪工表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之帳目明細各一件、台北縣政府函及存證信函四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鐘滿及向勞保局函詢勞工申請老年給付之條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八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具狀擴張、減縮被告應給付其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遲延利息;八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及遲延利息,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及同前之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被告僱用,於製造課擔任刷坯職務,於七十六年改任包裝工作;雖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離職,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復職。由於原告於粉塵環境中工作,屢次感到身體不適,九十年間經醫師診斷係罹患塵肺症,並經勞工保險局檢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九十一年一、二月間被告公司停工,並預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復工,惟原告身體健康每下愈況,已不堪勝任工作,故向被告提出辦理退休之要求,經被告應允。兩造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辦理退休手續,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八日代原告向勞保局以退職為由,申請老年給付。原告退休前九十年六、七月及九至十二月每月薪資依序為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停工),月平均工資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18919+12291+17841+22343+18172+19509)÷183×30=17881〕,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計算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七年八個月又十五日(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十七年七個月又五日(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應得之退休金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六元、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又原告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應再加給百分之二十即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縱認原告年資因之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離職而中斷,計算原告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重新任職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年資亦有十三年十一個月又十五日,依前述計算方式,原告亦得請求合計六十萬八百零一元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從未強迫原告退休,亦未同意原告退休。原告雖自六十五年十一月間任職被告公司,從事刷坯工作,惟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即改任包裝工作,其罹患之塵肺症,與其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關聯。縱原告罹患之塵肺症,係肇因於職業問題,惟其尚可從事輕便工作,而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強制退休要件。且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間曾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離職,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重新任職,年資自應重新起算。再原告前係以其在勞保局年資有二十五年為由要求被告公司為其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公司為照顧員工權益計,代其請領,並依規定退保;詎原告於知悉被告公司已代其請得老年給付後,竟向原告提出退休之要求,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二十五年之退休金,經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不合自請退休規定拒絕原告所求,原告隨即稱病並向被告請假,被告公司則要求原告必須提出醫院診斷證明,原告後來改請休假,休假期滿,被告公司多次用存證信函請原告上班,原告不從,被告公司不得已以其曠職多日予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被告僱用,於製造課擔任刷坯職務,於七十六年改任包裝工作;雖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離職,旋於同年月十八日復職。於九十年間經醫師診斷係罹患塵肺症,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檢定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傷病殘廢。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一日止,被告公司停工,預定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復工;其間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告以原告退職為由,代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原告退休前九十年六、七月及九至十二月每月薪資依序為一萬八千九百十九元、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一元、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及一萬九千五百零九元(九十年八月;九十一年一月至三月十一日被告公司停工)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上開月份員工薪資表明細、並有勞保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保給老字第0926000223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是否同意原告退休等爭點審究如下: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十二月又十七日。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十條固定有明文。然考其法條立法本旨乃在於保護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權益情形;勞工自行辭職,勞動契約之終止既出自勞工之發動,自無上開考量,而無該條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雖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受被告僱用,惟曾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離職,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再復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係因要求被告調薪未果,而主動辭職,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十二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二日辭職後,雖於未滿三個月內即行復職,惟其原勞動契約業已消滅,原告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且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則原告年資起算點為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迄原告主張退休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其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十三年十二月又十七日。是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逾二十五年乙節,尚無可採。
(二)原告以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為由向被告申請退休,並未得被告同意。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勞基法有關退休金制度,設有「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二種情形。勞工自請退休者,須年滿五十五歲且工作十五年以上,或未滿五十五歲而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雇主強迫勞工退休者,則不以勞工工作之年數為要件。只要勞工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即可。查原告係三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前述勞保局函所附資料),又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休止,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僅有十三年十二月又十七日,已如前述,原告工作未滿十五年,亦未滿五十五歲,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退休」之要件均不相合,是原告不得「自請退休」;被告亦不得依該規定,強迫原告退休。
2、雖原告染有塵肺症,已如前述,且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亦即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此並有載明原告:「不宜從事勞力的工作」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有身體殘廢之事實,而不宜從事勞力之工作。再參酌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工作,而其所包裝者為陶瓷馬桶、水箱,包裝內容並非單純為上開物品封裝,工作過程中,尚且需憑個人體力將所包裝之陶瓷馬桶、水箱等重達十公斤左右之物品,由地面搬運至一公尺高之平台再從事包裝等情,已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七行),原告於被告公司上述工作內容,自屬為需要大量勞力之工作。核以前述原告身體殘廢之程度,固足認其已不堪勝任於被告公司之包裝工作;而有前揭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後段之「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事由存在。惟勞基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係雇主之權利,非渠義務,勞工並無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雇主予以強制退休之權利。被告抗辯:伊未因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行使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之權利,強迫原告退休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起訴時雖稱係被告強迫其退休,惟嗣已改口稱係其提議退休,經被告同意,詳後述),是兩造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之規定而終止,首堪認定。
3、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參照)。同理,勞工倘已合於勞基法第五十四條法定雇主得命之強制退休要件,而請求雇主准其辦理退休,且經雇主同意者,雇主亦有依約兩造契約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換言之,退休金之給與,除合於前述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有其適用外,並不排除於不符該等規定之勞動契約,勞雇雙方仍可合意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退休金給付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此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及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是本件兩造勞動契約,倘係原告請求退休而為被告所同意,則被告仍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甚明。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公司退休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退休」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影本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職,該退職事由並經投保單位即被告於申請書上證明屬實;而該申請書係由被告公司出納 陳鍾滿 代原告提出,固經證人陳鍾滿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行)。惟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著有規定,綜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係以「退職」為老年給付請領之要件,核與勞基法所規定之前述退休要件不同;核「退職」之原因多端,至多僅能認勞雇雙方業已終止勞動契約,尚不得視為雇主同意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
5、且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仍係被告員工,業據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該月份薪工表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四件為證。而依被告所提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正式上班至今三月二十日共九天無故曠職,本公司理當依曠工處理。其子在三月二十日到公司代母請病假一個月,無醫院證明理當無效:請您收函後速來公司上班。否則依規定處理。」、「台端來函指稱在公司服務年資二十五年,申請特休假二十九日:如依據勞基法規定,公司應給特休假十八日,所以公司准予十八日假期。准假日期為三月十三日至三月三十日止,台端應於三月三十一日起回復上班:」、「台端申請特休假,假期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假期已結束,台端未依規定於三月三十一日起銷假上班,也未持任何理由繼續請假,請台端於三月三十一日起依規定補請假,如未請假,公司將依勞基法規定依曠職論。連續曠職超過三天,公司將予解僱:」、「台端之年資認定,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去函說明,勞保局認定台端殘廢等級可繼續工作,三月七日辦理台端退休是勞保局老年退休(應為老年給付之誤),與勞基法退休認定不同,公司去函多次,請台端依規定補請三月三十一日起請假事理由,未料台端竟不予理會,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無正當理由已連續曠工超過三天以上,依規定將台端解僱:」等語;參酌上開薪工表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仍領取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之特別休假工資,為原告所不爭;徵諸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要原告回公司上班,為原告所拒,係經被告要求,原告始改以請特別休假方式處理乙節,復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八行),可見於九十年三月底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續。蓋倘若當時原告業已退職,被告何以頻頻催促原告至公司上班;又原告既已退職,自無從依被告建議以請特別休假方式拒絕到職;更無於已依被告計算之十八日特別休假日數請假後,仍得領取十八天之工資報酬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職乙節,即難遽採。
6、況縱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退職乙情屬實。惟「退職」之原因本不限定於退休一種,舉凡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例如:資遣、自請離職等均屬之,故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提出退休請求,經被告同意退休而退職,自有待原告舉證證明。查原告固舉證人陳文鵬為證,然由證人陳文鵬所證:「原告退休後,因為被告公司未講退休的事,我有陪原告的兒子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有自己的算法,不是依照勞基法,被告公司認為是年資一年十日工資,算出來的結果大約是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以前我姊夫退休也是用這算法,若有辦法會給付較多,被告公司總經理有說退休的話,年資一年給付十日工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僅足認被告原未有主動給予原告退休金之意,原告始委請證人向被告請求退休金,而無從以原告片面催討退休金乙情,即足認被告前有同意原告退休之事實。參諸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訴時,原主張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要求原告退休,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書狀主張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請求退休,為被告同意」(見卷附原告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苟原告確曾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何以未有任何申請文件,以資憑認?又原告對此重要之事何以無法明確指出其申請退休日期?凡此種種,益難認原告主張其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之要求乙節屬實。
7、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暨其退休之申請已得被告之同意。亦即原告就其向被告請求退休乙節,無法證明兩造就此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有一致,而堪認兩造間成立退休金之給付契約。是其主張已得被告同意退休,繼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乙情,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以退休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情,要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九千零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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