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甲○○丙○○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賭博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與其夫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連續在其夫妻共同經營之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鄰二三之四九號「可口小吃店」內,提供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號碼,即自○一至四五共四十五號,由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簽選號碼,每簽一支賭資均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而共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上開簽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相同者,依所簽之「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之不同,分別可贏得戊○○○、丁○○所提供之五千二百元、五萬一千元或六十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交付之賭金即歸戊○○○、丁○○所有。嗣甲○○(有妨害風化前科,不構成累犯)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連續二次前往上開戊○○○與丁○○之店內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各三千元及九千二百元,甲○○明知其均未簽中,竟與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及乙○○(有賭博、毀損、重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共同前往上開「可口小吃店」,先由甲○○以其有乙張號碼簽中當期六合彩號碼中之「03」、「12」、「18」、「43」四星二支為由(起訴書誤載為「27」、「03」、「18」、「43」),要求戊○○○、丁○○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彩金,戊○○○見所謂簽中該單號碼模糊(嗣經鑑定其上有「27」「03」「18」「12」四組號碼,其餘號碼無法辨識)、其餘字跡亦非其夫妻所寫、且店內該號簽單存根無故不見而拒絕付款,丙○○即當場向戊○○○、丁○○恐嚇稱:「沒錢做什麼組頭,錢不拿出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甲○○亦向戊○○○、丁○○恐嚇稱:「押你夫妻一人跑路,直到給錢」等語,而乙○○則在現場助勢,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戊○○○、丁○○致戊○○○、丁○○心生畏怖,丙○○、乙○○、甲○○並當場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店內電話、桌椅、碗盤等價值約一萬元之設備,迄同日二十二時許,戊○○○、丁○○夫妻因驚恐,答應先交款十萬元,翌日再給付餘款一百十萬元後,隨即以電話聯絡其友人 陳耀輝 於同日零時許,至上開小吃店交付借款八萬元與戊○○○、丁○○,戊○○○、丁○○再以其等自有之二萬元湊足為十萬元而交付甲○○,同時戊○○○因受上開脅迫而簽立內容為「債務人 林美珠 積欠債權人甲○○一百二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先支付十萬元,而後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還清」之借據乙紙,丁○○亦相同受迫簽名、捺印為該借據之保證人。得款後甲○○等三人即共往飲酒花去一萬三千元,其餘則經甲○○單獨花用完畢。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十五時許,甲○○、乙○○復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度前往該店,恐嚇令戊○○○、丁○○夫妻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丁○○夫妻迫於無奈而佯請同日二十一時許再來取款,甲○○、乙○○、丙○○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第三度前往上開小吃店欲向戊○○○、丁○○取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謂中獎但字跡模糊不清之簽單一紙、戊○○○與丁○○共有之簽單存根二十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所指之賭博犯行,並辯稱:係幫客人代向組頭簽賭等語。經查,被告戊○○○業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我自九十年五月起經營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每支八十元,中分為五千二百元、三星五萬一千元、四星六十萬元...我經營六合彩(存根)多是我簽的,只有少數我先生丁○○幫我寫的...。」、「九十年十一月起(被告丁○○)才幫我寫簽單、收賭金,如有中獎的是我自己處理。」、「(扣案簽單一本)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是益寫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另被告丁○○於偵查時亦自承:「(問:戊○○○稱與你共營賭博並寫簽單?)有,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幫她寫簽,(扣案簽單)第三頁至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是我寫的,簽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期...。」等語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一二頁背面);且被告甲○○更於警訊及偵查時供陳:「(問:你為何要向戊○○○簽六合彩?)她跟我說她是組頭。」、「(問:你如何方式繳交賭資?)當場付給戊○○○。」、「...是向珠簽的...。」等語可憑(見偵卷第七頁正面、第八頁背面、第八十六頁背面),足認被告戊○○○、丁○○確有共同為右揭經營六合彩之事實,何況若係代客人向擔任組頭之他人下注,則遇被告甲○○前來索取中獎彩金,理應連絡身為該組頭之他人,不致於自行籌錢給付;此外,並有簽單存根二十紙扣案可證,是被告戊○○○、丁○○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有右揭所指之賭博犯行,對右揭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乙○○、丙○○亦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所指之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確有簽中四星,該簽單係被告戊○○○所親自書寫的等語;被告乙○○則辯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伊未去上開小吃店,同年月二十一日伊則係進去上開小吃店吃麵等語;被告丙○○則以其係受被告甲○○所託一同去上開小吃店收錢,伊有看到中獎之簽單,其上筆跡很清楚,又伊只是喝酒大聲一點而已,且只說「作組頭,有人中獎就要負責」,並未動手等語置辯。惟查:
(一)右揭被告甲○○、乙○○、丙○○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兼被害人戊○○○、丁○○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稽詳(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一一二頁背面),並經證人陳耀輝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打我行動電話,電話中要向我借十萬元...。」、「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我親自送錢至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三鄰二三之四九號,我見店內有物品遭損壞,桌椅傾倒,店內有三名男子坐在裏面正跟戊○○○夫妻兩人講話。戊○○○看到我到來,馬上就急忙跟我拿錢,這時丙○○緊跟在戊○○○身旁, 劉員 態度很兇悍、自稱渠為道上兄弟並跟戊○○○說最好不要多講話。此時戊○○○小聲跟我說『你人趕快離開不要久留』,我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離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點半接到珠二通電話,第一通在十點半時,珠說無論如何要借她十萬元,說她被人拗六合彩中獎四星,說一百二十萬元,不借她,對方要押他夫妻,聲音聽起來很緊張...進去(上開小吃店)時才說我只有八萬元,拿給珠,在場約三分鐘,珠即叫我趕緊走,在場見到益...叫我趕緊走,看來很緊張,丙○○站在珠旁,叫珠不要亂講話...甲○○、乙○○坐在一桌有在對談...只有丙○○跟著珠在店內走來走去...。」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
(二)而被告丙○○亦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因為甲○○說他向戊○○○簽六合彩中獎,而戊○○○不承認有中獎,賴帳不給錢所以他才會叫我們去。」、「我與甲○○、乙○○及一名不認識男子有到戊○○○店內恐嚇取財,戊○○○拿多少錢給甲○○我不知道。」、「(店內桌椅損毀)是我所為...不小心損毀...。」、「杜打電話予我說中彩金之事,請我去了解,我即問簡說我朋友中彩金,怎可不付款,事後我即與簡吵架。」、「...可能有撞擊店內之物。」、「二次都是宏打電話給我說他中六合彩彩金,組頭不給我就去珠處,質問珠何故不給...宏第二次來電因此又去...我用手打桌子,桌上碗掉地...。」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第五十九頁背面),雖被告丙○○未直接承認有向被告戊○○○、丁○○恐嚇稱:「沒錢做什麼組頭,錢不拿出來,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惟被告於案發後,為恐刑責上身,供詞自有避重就輕之可能,而其上開供詞,經核內容既與被告戊○○○、丁○○之指訴大致相符,則其確有為右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另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三次隨被告甲○○至上開小吃店欲收取賭債乙節,除經被告戊○○○、丁○○指訴明確外,並經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我與戊○○○坐在爐灶旁桌子談債務問題,乙○○則坐在對面桌,丙○○正和老闆理論。」、「乙○○和丙○○一起駕車前來小吃店會合。」、「(第一次拿到的十萬元)...請乙○○和丙○○去茶藝館喝酒及吃消夜共花一萬三千元...。」、「(問:乙○○陪同你前去小吃店是否知道是去要債拿錢?)他知道,因我有告之我中六合彩。」、「我沒拿(中獎號碼)給劉( 政宏 )看,他不知我簽幾號中,只知我中獎...。」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第九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問:你約被告劉與林去找被告珠時說什麼?)我說:『我中六合彩,有獎金,你們跟我去拿錢,我請你們喝酒』,我是用電話通知的。」等語可佐(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乙○○所辯其僅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至上開小吃店吃麵一次等語,尚無足採。至被告戊○○○雖於偵查時供陳:被告乙○○來上開小吃店時,只是站著,都沒說話等語(見偵卷第八十六頁正面),被告丁○○則於偵查時供陳:被告乙○○都坐在椅子上,跟被告丙○○坐在一起,看起來是同夥的,有在說話;且被告乙○○來了三次都沒說話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三頁)。惟被告乙○○事先知悉被告 杜政宏 約其至上開小吃店內係為收取賭債,仍連續與被告甲○○前去取錢三次,更於被告甲○○取得上開十萬元後,受招待飲食喝酒,顯見被告丙○○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前往現場,則其雖未為言語上或行為上之脅迫恐嚇,然既已在場助勢,仍無礙其有為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四)至被告甲○○之部分,其係以模糊不清之簽單主張中獎而邀約被告丙○○、乙○○前往上開小吃店取錢,而扣案被告甲○○所稱中獎但字跡模糊不清之簽單一紙經送鑑定,僅得確定有「27」「03」「18」「12」四組號碼,其餘號碼則無法辨識,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一○○○六六五四○號發函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五四頁),是被告甲○○明知自己無中獎之情事,已足認定;而其明知於此,仍夥同被告丙○○、乙○○共同前往上開小吃店內向被告戊○○○、丁○○恐嚇要求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並於取得十萬元後,招待被告丙○○、乙○○飲酒消費,是其有上揭恐嚇取財之行為,亦足認定,其空言否認,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足採。
(五)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借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及收款條一紙、簽單二十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一○七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所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甲○○另犯賭博犯行,其自白部分核與上揭事證亦屬相符。是被告甲○○、丙○○、乙○○上開各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丁○○上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戊○○○、丁○○就上開三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接受簽賭行為,均分別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單一而接續進行之接續行為,再其等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其等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丁○○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二十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核被告甲○○、丙○○、乙○○上開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上揭向被告戊○○○、丁○○簽選號碼賭博之所為,則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甲○○上揭連續二次之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丙○○、乙○○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三人數次前往恐嚇戊○○○、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其三人以一行為,同時向戊○○○、丁○○二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恐嚇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與賭博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甲○○係邀約犯罪者,被告丙○○、乙○○則係為圖受招待而盲從為之、各人所分擔之行為內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賭博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六合彩簽單乙紙,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出資、選號並交由被告甲○○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許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二次前往上開戊○○○與丁○○之店內簽賭六合彩,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普通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及提出之六合彩簽單一紙扣案可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有右揭所指之賭博犯行;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係其一人出資、簽賭等語;本件之積極證據中,復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上開賭博犯行,本院亦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賭博犯行,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