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鴻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
王政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099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簡字第197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鴻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子鴻係考試院考選部總務司之工友,受指派至考選部國家考場地下停車場辦公室,負責協助承辦人員以電腦處理獲准租用車位民眾租期登記及停車感應卡開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月13日民眾 黃世鎧 擬不再續約租用,並交還編號「0081」定期停車感應卡。詎張子鴻竟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密碼「0001」,進入電腦系統中,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3月31日以不正之「修改」指令,將「U0081」帳號之
終止日更改為「99年4月7日」,使該張黃世鎧交還之停車感應卡之停車權限變更為至99年4月7日止後,旋於該日接續4次(使用之時間詳如附表)持該停車感應卡在考選部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讀卡機讀卡,進出停車場停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考選部管理停車紀錄之正確性,並獲得於該日不付費而入場停車之利益。
㈡於99年11月24日接續9次以不正之「新增」、「修改」、「
刪除」等不同指令,將該停車感應卡之終止日及啟用日刪除,使上開停車感應卡成為無啟用日亦無終止日之卡片,旋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間,接續多次(使用之時間詳如附表)持該停車感應卡在考選部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讀卡機讀卡,進出停車場停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考選部管理停車紀錄之正確性,並獲得於上開期間不付費而入場停車之利益。
㈢於101年3月11日以不正之「修改」指令,將「U0081」帳號
之啟用日及終止日之資料,分別更改為「100年1月1日」及「101年12月31日」,將該張停車感應卡之停車權限終止日變更為至101年12月31日止後,即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間,接續多次(使用之時間詳如附表)持該停車感應卡在考選部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讀卡機讀卡,進出停車場停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考選部管理停車紀錄之正確性,並獲得於上開期間不付費而入場停車之利益。
㈣102年1月1日接續3次以「修改」指令,將「U0081」帳號之
終止日更改為「102年12月31日」,使該張停車感應卡之停車權限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9月14日止間,接續多次(使用之時間詳如附表)持上開停車感應卡在考選部地下停車場所設置之讀卡機讀卡,進出停車場停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考選部管理停車紀錄之正確性,並獲得於上開期間不付費而入場停車之利益。
㈤嗣於102年9月14日因考選部政風室進行停車場業務抽查發覺
有異,張子鴻出具報告書說明原由,並按員工優惠價計算,補繳44個月份計新臺幣(下同)48400元之停車費用(以每月1100元計算,1100×44=48400),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情前,於102年10月7日主動向有偵查權之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子鴻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魏聖儒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證人魏聖儒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引為證據(參本院499號卷第17頁),揆諸前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此部分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至於證人魏聖儒於廉政署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子鴻及其辯護人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同上卷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本院499號卷第1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子鴻於前揭時間,分別利用電腦變更「U0081」帳號
之電磁紀錄,並於變更完成後,持已變更電磁紀錄之停車感應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卡刷卡進出考選部停車場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499號卷第16-17頁),並據證人魏聖儒於廉政署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廉政署調查卷第15-18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499號卷第32-34頁),復有被告所出具之報告書、黃世鎧之國家考場大樓地下停車場定期停車申請表1紙、「0081」號感應卡之停車場進出記錄1紙、考選部政風室103年3月19日室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統使用記錄追蹤表1紙、考選部102年國家考場停車場管理查核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廉政署調查卷第19、25-54頁、第73-96頁),足徵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學說上之授權公務員),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學說上之受託公務員)。就授權公務員及受託公務員以言,在事務的要件上,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其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惟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由考選部依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僱用章之相關規定進用,有考選部103年9月4日選總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1973號卷第8頁)。其工作之職掌部分,依據考選部103年10月9日選總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本部工友職掌除配置於部次長之雜役外,另分為信差、會議室、油印、公文遞送及公差等工作班別,多屬相互支援性質。張員(即被告)於99年3月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職務範圍屬公差班人員,103年4月始調整至公文班,主要工作為遞送公文,至於臨時交辦雜務,多屬搬運桌椅或區域清潔維護等勞務工作。」、「張員擔任公差班期間,負責國家考場地下停車場管理中心執勤工作至100年7月,其後則為接任是項工作人員之代理人,執勤人員賦予系統設定權限,以因應突發狀況,惟並非停車場管理事務之主管或監督人員。」(參本院499號卷第20頁)。另證人魏聖儒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所負責之停車場管理資料輸入業務,係依據承辦科員之指示,將承辦科員所核准租用之承租民眾,依承辦科員所提供之報表,利用電腦鍵入租期,並將停車感應卡予以開卡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依考選部前揭103年9月4日之回函,被告固屬公務機關依法聘僱之公務員,然依證人魏聖儒前揭證詞及考選部上揭103年10月9日回函,足認被告於上開停車場辦公室之工作期間,僅單純提供機關內部之機械性、肉體性勞務,其性質僅為機關內部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較之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及未遂犯處罰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考試院考選部總務司之工友,受指派至考選部國家考
場地下停車場辦公室,負責協助承辦人員以電腦處理獲准租用租用車位民眾租期登記及停車感應卡開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密碼,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進而變更租用人之紀錄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停車感應卡讀卡以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考選部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於上揭4次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之9次變更行為,係於99年11月24日17時57分至18時02分之密接期間內,先後以不正之「新增」、「修改」、「刪除」等不同指令變更電磁紀錄,以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㈣之3次變更行為,係於102年1月1日14時53分至14時54分之密接時間內,先後以不正之「修改」指令變更電磁紀錄,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在每次變更紀錄後,於其所變更之期限內,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持已變更完成的停車感應卡刷卡進出停車場,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亦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亦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上開4次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在每月月底利用電腦各變更電
磁紀錄1次計44月,即共有44次,然除本院前述所認定之4次外,其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而本院所認定之前揭4次變更電磁紀錄行為之時間分別為「99年3月31日」、「99年11月24日」、「101年3月11日」、「102年1月1日」,除「99年3月31日」確係於該月「月底」為之外,依社會對於「月底」之通念,「99年11月24日」、「101年3月11日」、「102年1月1日」等3次行為,自均非屬各該月之月底,是被告就此3次之變電磁紀錄之行為,自非屬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範圍。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已將與前揭3次變更電磁紀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持用變更後停車感應卡刷卡入出停車場之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全部聲請法院審理,是基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此3次變更電磁紀錄之行為,併予審理。又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指明被告於製作不實停車期限之電磁紀後,持該感應卡供自己日常駕駛自有車輛進出停車場之事實,然所犯法條欄未引刑法第216條,自有疏漏,自應予補充。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主張其各次犯行間為接續關係,為刑法上之接續犯,請求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查,被告4次之變更紀錄時間分別為「99年3月31日」、「99年11月24日」、「101年3月11日」、「102年1月1日」,已如前述,是其每次變更之時間各相隔8月至1年餘,難謂被告之前開4次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自難以接續犯論之。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是指行為人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前,主動陳述其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縱有偵查權以外之人已知悉其犯罪,仍不解免其自首要件之該當。查考選部政風人員並非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雖為考選部政風人員先發覺後,被告方至有偵查權限之法務部廉政署自首接受裁判,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係自首無訛,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既有考選部工友此一穩定工作,猶
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件各次犯行之不法利得非鉅,被告復已將相當於非法停車之利得全數繳還考選部,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參廉政署調查卷第97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除已坦承犯行,且已將相當於不法利得之金額繳還於考選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除有上述本院論罪科刑之4次利用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密碼「0001」,進入電腦系統中,先後變更「U0081」帳號停車感應卡之停車期限,而變更電磁紀錄,並持變更完成後之停車感應卡入出停車場之外,另自99年4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於每月月底各變更電磁紀錄1次,並持用變更完成之停車感應卡停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同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起訴事實有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之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例如檢察官就甲、乙兩事實以其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觀察之結果,認甲、乙兩部分事實顯然係屬實質上數罪,且甲事實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則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甲、乙兩部分事實,於主文內分別明白諭知有罪與無罪之判決,始為適法,其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乙事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屬違法,然究難謂第二審未對之為無罪之裁判,茍檢察官對該部分可分之判決未據上訴,應認被告之上訴,其移審之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魏聖儒之證詞、被告102年9月14日報告書、考選部國家考場地下停車場停車收費收據(102年9月18日)影本1紙、國家考場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要點影本1份、國家考場大樓地下停車場定期停車申請表(含感應卡)影本1份、卡片編號「81」感應卡停車場進出紀錄1份、考選部總務司99年2月6日、3月18日簽辦公文各1份、考選部政風室103年3月19日室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統使用紀錄追蹤表1份、考選部102年國家考場停車場管理查核紀錄表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我在廉政署詢問時,就已說明大約1年或兩年登錄1次,但長官口氣很重,我就改成每個月1次等語。查: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固曾自白:我會利用每個月魏聖儒將下月份有申請定期停車卡的核准申請表交給我鍵入的機會,順便把卡號081的黃世鎧的停車感應卡鍵入,延長這張卡的有效期限。每個月登錄1次,因為每次延長,只能延長1個月,所以須要每個月登錄,大概都在前一個月的月底,延長該張感應卡的效期等語(參廉政署調查卷第12頁背面、1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廉政署所為之前揭自白,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但其自白如與事實不符,自仍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經查:
㈠依卷附系統使用紀錄追蹤表所載(參廉政署調查卷第75、76
頁),該紀錄表查詢之時間區間為「99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4日」,而在此一期間,該「U0081」號帳號,經由「0001」密碼登錄之時間,分別有「99年5月28日」、「99年6月7日」、「99年9月11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7日」、「100年8月2日」、「101年3月11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28日」、「102年1月1日」、「102年8月4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8日」,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被告曾以「0001」密碼登錄上開電腦系統之紀錄。又查,上揭被告登錄電腦之時間,依社會對「月底」一詞的通常觀念,只有「99年5月28日」、「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28日」3次可認為係在「月底」登錄電腦外,其餘各次亦均非在月底。是依卷附之電腦系統紀錄之紀錄,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在每月月底均以上揭手段變更電磁紀錄1次之事實。
㈡被告在99年11月24日、101年3月11日及102年1月1日等3次登
錄電腦後,變更「U0081」帳號之電磁紀錄,已由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述,而卷附之前揭紀錄表並無任何99年5月28日之前的資料,質之證人魏聖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租用人原來的登記終止日是99年1月31日,99年5月28日以前的紀錄已找不到,可能是系統有效期間有限制自動洗掉,現在最多只能找到5月28日。5月28日這筆資料只進行存檔動作,沒有修改資料,不知道99年4月7日是何時改的,但表示在5月28日前已更改一次等語(參本院499號卷第33、34頁背面)。而承前述,被告是在99年3月31日將原來的終止日變更終止日為99年4月7日(此部分已論罪科刑如前述)。換言之,被告於99年5月28日之前,除99年3月31日被告曾變更電磁紀錄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當年的4月底,亦有以上揭手段變更電磁紀錄。至於99年5月28日該日,被告雖曾以「0001」密碼登錄電腦,但此次登錄電腦之行為,並未為任何電磁紀錄之變更,是雖有此一登錄紀錄,亦難認被告此次登錄行為,有何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或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犯行。至於「99年6月7日」、「99年9月11日」、「99年12月7日」、「100年8月2日」、「101年6月30日」、「101年8月14日」、「101年10月7日」、「101年10月28日」、「102年8月4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18日」等各次紀錄部分,根據證人魏聖儒之證述:均沒有實質修改等語(參本院499號卷第33-34頁)。參之檢察官所提出之附表所示卡片編號「0081」感應卡停車場進出紀錄,「0081」在99年1月13日之出場之後,至99年4月6日期間,均無入出紀錄,直至被告於99年3月31日將感應卡終止日變更為99年4月7日,於99年4月7日當日才有4次的入出場紀錄,且此後至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部分已論罪科刑如前),被告再次登錄電腦刪除終止日及啟用日期前之期間,均無任何刷卡入出場之紀錄。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謂被告除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在99年4月8日至99年11月23日期間,亦有持已變更電磁紀錄之停車感應卡入出考選停車場之犯行,亦乏證據佐證。
㈢綜上,除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雖
曾自白於每月月底均有以「0001」密碼登錄電腦系統,變更「U0081」帳號之電磁紀錄,並持已變更紀錄之停車感應卡刷卡入出停車場,但檢察官所提出電腦系統紀錄及停車場入出場紀錄,均不足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之3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3條(修正前)(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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