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處罰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6年│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0000000元││││││││├────────┼──────────┼───────────┼──────────┤│犯罪日期│84年間至89.5.31│87.8.12至88.5.20│88.5.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同│同││最├──────┼──────────┼───────────┼──────────┤│後││││││事│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91.3.2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91.4.25│││││││││││││││├─┴──────┼──────────┼───────────┼──────────┤│││││││臺中地檢││││備註│91年度執字第3964號│左│左│└────────┴──────────┴───────────┴──────────┘┌────────┬──────────┬───────────┬──────────┐│罪名│妨害自由│重傷害│侵害墳墓屍體││││││├────────┼──────────┼───────────┼──────────┤│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86.11.8至│87.2.26│88.5.23│││88.11.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法院│臺中高分院│同│同││最├──────┼──────────┼───────────┼──────────┤│後││││││事│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91.3.2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91.4.25│││││││││││││││├─┴──────┼──────────┼───────────┼──────────┤│││││││臺中地檢││││備註│91年度執字第3964號│左│左│└────────┴──────────┴───────────┴──────────┘┌────────┬──────────┬───────────┬──────────┐│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7.2.26至88.8.18│88.5月某日至│88.6月某日至││││88.11.28│88.10月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法院│同│同│同││最├──────┼──────────┼───────────┼──────────┤│後││││││事│案號│││││實││││││審├──────┼──────────┼───────────┼──────────┤││判決日期││││││││││││││││├─┼──────┼──────────┼───────────┼──────────┤│確│法院│││││定├──────┼──────────┼───────────┼──────────┤│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左│左│左│└────────┴──────────┴───────────┴──────────┘┌────────┬──────────┬───────────┬──────────┐│罪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擄人勒贖││││││├────────┼──────────┼───────────┼──────────┤│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4年│││││││││││├────────┼──────────┼───────────┼──────────┤│犯罪日期│86.9月某日至│86.4.15至86.7.10│86.4.25至88.10.13│││87.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嘉義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8年度偵字第23364號│86年度偵字第4966號│91年度偵字第23094號││││││├─┬──────┼──────────┼───────────┼──────────┤││法院│同│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34號│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實││││3號││審├──────┼──────────┼───────────┼──────────┤││判決日期││92.7.23│95.4.11│││││││││││││├─┼──────┼──────────┼───────────┼──────────┤│確│法院││臺南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34號│9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92.8.21│95.05.04│││││││││││││├─┴──────┼──────────┼───────────┼──────────┤││││││││嘉義地檢│臺中地檢││備註│左│92年度執字第2483號│95年度執字第4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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