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外)。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為常業詐欺犯行,辯稱:我雖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是公司的部門很多,公司的經銷商及會員將近二千人,沒辦法完全徹底執行監督,這些被害人不是我應徵也不是我找來的, 王俊仁潘自力 帶來的,壹週刊登載之後,我就知道王俊仁、潘自力他們招攬的運作模式,本來要全部解聘,王俊仁等跑來找我太太,說他們不會再用這種模式去招攬,要跟我們經銷商一樣銷售產品,我們也相信他不會用此方式招攬,後來我們陸陸續續接到勞工局的投訴,我們就將他們解聘職務,將他們招來的人解散掉,並且對被害人全部辦理退費,王俊仁他們運作模式沒有給我看過,電話也是他們自己刊登的,他們刊登報紙內容及電話都沒有經過我,我只知道王俊仁登廣告是在招美容師而已,我並沒有補貼王俊仁他們登廣告的費用,只是補助他們會員上課的業務津貼,因他們所有的運作模式我都不了解,我是接到勞工局投訴之後我才去瞭解云云。
三、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㈠查被告乙○○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㈡且查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所供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㈢之1)。⒉證人即被告乙○○之妻即康普公司副總經理甲○○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及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時,以及偵審中之所供內容(見原審判決理由㈢之2),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亦証稱:「(是否每月均須看公司發了多少薪水及獎金?)我們夫妻倆人都有在看。」等語。可見被告乙○○係同意王俊仁刊登廣告應徵人員,並於被害人丙○○等人應徵時告知她們享有保障底薪、勞健保與團保等情。⒊又共同被告王俊仁於警偵訊中供稱「伊是康普公司協理,所有公司主管級人員都可以去刊登招募人員廣告,伊這部門伊是主管,伊有刊登過廣告,是招攬門市助理,門市助理是做內勤工作、文書處理及接聽電話,門市助理人員不用作業務招攬,公司刊登招募人才廣告,費用是主管出的,但康普公司事後會補貼,偵查卷內之徵人廣告都是伊刊登的。」等情。⒋又共同被告 陳筱筠黃招梅葉靜儒 供稱於應徵及面試新人,康普公司會發輔導津貼,且被告乙○○於王俊仁召集不定期的會議亦曾到場旁聽過,被告乙○○知道有招募新進人員且要購買公司產品,因為伊等在美容部的櫃台購買公司產品時,被告乙○○有時也會在場,且公司產品有退貨情形,被告乙○○都知道,而且會到各部門去詢問工作情形,瞭解新進人員應徵情形,乙○○知道新進人員要購買公司產品,而且這是公司的規定,為瞭解公司產品需購買公司產品,如任職滿二個月,所購公司產品可悉數退還金錢,新進人員有寫報聘書上即有寫退貨的規定,寫完之後,都會交回給董娘甲○○、及董事長被告乙○○之情事,亦業據共同被告陳筱筠、黃招梅、葉靜儒、 吳慧玲 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証甚明。⒌綜合上開情事及證人所供,被告乙○○及甲○○二人確有督導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陳筱筠等人關於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之銷售情形,並據以核發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陳筱筠等人招攬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之銷售獎金,並補貼徵人廣告之支出甚明,再參以壹週刊早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即刊登乙則康普公司「假求才,真詐財」之報導,康普公司即將當時之總經理潘自力開除,從此未設總經理一職,而且康普公司每月須出具報聘書及薪水、獎金支出之財務,被告乙○○及案外人甲○○每月均須核閱以便管理公司財務等情,業為被告乙○○及甲○○所承認,則被告乙○○辯稱不知王俊仁等人係以上開方式詐財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且不合情理之至,自無足採信,足見被告乙○○及其妻即案外人甲○○,對於王俊仁等人以徵人廣告為餌,誘使待業求職者前來應徵,於新進人員錄取後之訓練期間,由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陳筱筠等人以了解康普公司產品、學習美容課程為由,利用新進人員急需工作及為確保工作之心理弱點,詐騙被害人等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之行為,顯然知之甚詳,縱被告乙○○未親自參與共同被告王俊仁等人上開登報徵人之廣告等各項細節,惟依上開見解,被告乙○○對於前揭之詐騙被害人等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方式之主要基本犯罪事實行為,既知之甚詳,且補助刊登廣告之費用,並核發輔導津貼,自與共同被告王俊仁等人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基於相互之認識,以此方式訛詐被害人,縱被告乙○○未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亦無礙其於本件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明,是被告乙○○對於本件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本件詐欺之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証人王俊仁上開警偵訊中証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業經原審通緝在案,無法傳喚,所為陳述,得為證據,並確屬信而有憑據,堪予採信,併為敘明。
五、至㈠雖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証稱:「(證人於91年12月5日有無前往行政院公平會應訊?當時有何人陪同?)我有前往公平會應訊,當時是 蔡宗橋 陪同我去的,因我當時對他們的銷售制度不懂,所以請他陪我去。」、「(提示偵查卷第79頁公平會筆錄交證人閱覽)證人於該次應訊時是否陳稱:康普公司於91年4月籌備期間係由潘自力擔任總經理,91年5月9日壹週刊報導潘自力以報紙徵才方式銷售康普公司商品,公司認其作法可議,潘自力於91年5月底離職,公司業務推廣即由蔡宗橋及王俊仁二位協理負責,協理下分設經理、副理、主任、課長、組長、專員,公司聘用人員即以專員任用,專業部門人員每銷售乙件商品,公司撥付售價50%之獎金,專員、組長、課長、主任、副理、經理及協理可分別領得12%、15%、17%、43%、45%及50%銷售獎金等情?可否簡述應訊過程?)我是看到壹週刊報導之後才知道潘自力來自金凱鋒公司,我覺得他們的做法是公司最痛恨的,所以就將潘自力辭掉,但蔡宗橋及王俊仁兩人希望公司能給他們機會,所以他們兩人才留下,他們答應定會遵照公司的制度來做。」、「(你所謂照公司的制度係指何制度?)就是不能以刊登不實廣告的方式來招攬他人買東西,只能會員介紹會員。」、「(你於公平會有談及公司的獎金是百分之十二到五十,此是公司的制度?)不是,公司的制度是用百分之十、十五,最高是百分之五十五,與他們的不同,他們是用整批來結算的。(庭呈獎金制度表及薪資計算表影本附卷)你們獎金最高百分之五十五,比他們最高百分之五十還高?)因為我們有PV值,PV值是三千六,百分之五十五是一九八○,是最高的,而他們百分之五十是整個售價的百分之五十,假設一萬元的產品就是五千元獎金。」、「(潘自力於91年5月底離職係何人決定?理由為何?何以仍繼續聘用蔡宗橋及王俊仁?)潘自力離職是董事長乙○○決定的,因為潘自力用報徵的方式是不行的,惟蔡宗橋及王俊仁有跟我們保證說他們不用報徵的方式來做,所以才續用他們。」、「(本案為何僅王俊仁被提告?蔡宗橋沒被提告?)因蔡宗橋有照公司的制度,而事後我們才知道王俊仁沒有照公司制度做。」、「(證人於91年12月12日是否前往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訪談應訊?當時有何人陪同?)我有去勞工局應訊,當時我們有找到王俊仁,所以請他陪我去,因我不了解他的經營情況。」、「(該次應訊是否陳稱:康普公司有於91年10月30日委託聯合報於該報第43版刊登求才廣告,該則廣告是經過康普公司同意刊登,康普公司目前仍有刊登求才廣告,平均一個禮拜刊登三天,目前尚有門市助理及內勤助理、美容師及美容助理之職缺刊登求才廣告應徵者錄取後尚不算是正式員工,只是取得公司培訓的資格,必須受訓上課美容技術之課程滿二個月,才算是正式員工,在二個月受訓期間沒有薪水,但若有對外銷售產品,有銷售獎金,以銷售產品金額十二%計算,新進人員購買產品時均有告知受訓期間無底薪,拆封後不得退款之所有公司規定等語?可否簡述應訊過程?王俊仁所刊登之廣告與康普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內容有無不同?)我們公司很少刊登廣告,我有叫王俊仁把他們的廣告給我看,但是他說他們沒有再刊登廣告。我們的廣告會把我們的產品名稱及公司地址、電話刊登出來,但我沒看過王俊仁他們的廣告,我們不會刊登找尋行政人員這種廣告。」、「(證人於92年9月24日偵訊時證稱:知道王俊仁等人有登廣告在應徵人員,也知道他們一直在應徵人等語,是否知道王俊仁刊登廣告之內容?)我不知道王俊仁刊登廣告的內容,他有說過他要找美容師,只是這樣說過而已,我沒有看過廣告的內容。」、「(證人於原審94年6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是擔任康普公司副總經理,全部都管,包括美容、販售、會計等,王俊仁是91年5月進入康普公司,在那之前,康普公司已經有銷售營業流程,銷售營業流程的制度是潘自力設計計畫的,王俊仁進公司之前,康普公司已經施行此銷售流程,康普公司每個禮拜五公司的高階管理階層協理級以上都會開會,會針對產品的品質與銷售量討論,參加人員包括董事長乙○○及伊、王俊仁,康普公司薪資總表、獎金總表上所謂的薪資就是實際上的獎金,並非固定薪水,公司有三組,由每組即王俊仁等人將總銷售額做表後彙整交給伊,伊再根據這些資料發獎金給他們等語。究竟當時康普公司獎金發放制度與王俊仁所帶領團隊是否相同?)公司開會大部分是針對產品的品質,曾問他們是否有超過公司的規範去刊登廣告,他們說沒有。」、「(在康普公司開會針對產品的品質與銷售量討論過程中,是否明確知悉王俊仁所帶領團隊之銷售手法?為何未加以詢問?從銷售額彙整表是否可看出銷售及獎金制度?)我們開會不會以銷售的表格來討論,大部分是討論產品的品質及其容量、外觀的問題。」云云,無非証述被告乙○○及其均不知道王俊仁刊登廣告之內容,且公司亦禁止以刊登不實廣告的方式來招攬他人買公司東西,康普公司獎金發放制度與王俊仁所帶領團隊並不相同等情,證人甲○○雖供稱其於公平會、勞工局所陳述內容部分係蔡宗橋、王俊仁之意見,惟證人甲○○既自承其在作完筆錄上簽名,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而 陳明 附記於筆錄上,其於本院事後再以該等陳述非其所供,已難採信。且證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其於本院所供非但核與其上開供述,前後不符,並核與上開不利被告乙○○知悉上揭以徵人廣告為餌之詐騙被害人等新進人員,購買公司產品方式之主要基本犯罪事實行為眾多不利事証,亦不吻合,因此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既核與上開事証不符,本院比較其前後陳述時外在環境及情況,認其於本院之審理時之供述,有為避免使自己亦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及事後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可信之情況,顯無可信,則證人甲○○首開証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並確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其於本院上開証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翻異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㈡又雖證人蔡宗橋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証稱:「(證人於91年12月5日有無陪同甲○○前往行政院公平會應訊?(提示行政院公平會筆錄)我有陪吳小姐至公平會應訊,但時間我不記得了。」、「(該筆錄中有哪些內容是你所言?你為何會簽名?)其中有關獎金撥發方式是我回答的,所以我有簽名,是公平會的人要求我簽名的。」、「(證人何時任職康普公司?擔任何職?業務內容與王俊仁是否相同?)我是九十一年四月中去康普公司任職,擔任協理,我的業務性質與王俊仁相同。」、「(請證人說明業務性質?)我是賣公司的商品,是做市場行銷及開發,沒有用傳銷的方式」、「(證人是否知道王俊仁以報徵方式銷售康普公司產品?當時康普公司銷售產品之制度及獎金為何?)曾經聽王俊仁說過,報徵的領域太深奧,我不了解,我進公司時,公司有說過報徵的方式不能用,之前公司有位員工潘自力以此方式經營,但公司有說過不能用此方式。我曾勸阻王俊仁,我跟他說此種方式不好,王俊仁當時說這樣賺得比較快,不用像我這樣要到外面風吹日曬。」、「(證人於任職康普公司期間,公司是否有禁止報徵之方式?)公司有禁止,一經查獲不論位階多高一律免職。」、「(當時康普公司銷售產品之制度及獎金與你在公平會所談到的獎金發放方式是否相同?)是不相同的。康普公司是做傳銷方面的獎金,我們是作業務開發的,最主要的不同是PV值不同,我們是直接以產品的金額來換算獎金,公司是走傳銷路線。」、「(為何銷售產品,公司願意以產品銷售金額來發獎金?)我們銷售產品向公司領取獎金是合理的。」、「(你們不需與公司開會?)公司是每個星期五下午大約五點開會一次。」、「(你的上班時間,與康普公司傳銷的時間是否一樣?)不一樣,我們是早上九點開會,另一部門傳直銷是到下午一、兩點才有開門,我們在外面跑有時候不需回公司。」、「(你與王俊仁的業務性質與公司間算什麼樣關係?)算是包銷,應該是我跟公司切貨,我賣多少之後跟公司採月結方式核算獎金。」、「(證人於任職期間是否有帶領銷售團隊?)有的。」、「(團隊成員有多少?)大約十三至十五位。」、「(王俊仁的團隊有多少人?)不是很清楚,大約也有一、二十位。」、「(每星期五公司開會是否均由被告主持會議?)是的。」、「(開會內容為何?)開會時會瞭解市場的需求、我們開發所碰到的問題、文宣及業績報告等。」、「(開會的過程中,是否提到報徵方式銷售產品?)不可能,因公司已有規定不能走向報徵,如有人承認會被免職。」、「(你銷售產品是否要登報?)不用。」、「(你為何不須登報銷售產品?)因我是跑市場行銷,登報無法賣產品。」、「(康普公司是否有補助登報費用?)我的部分沒聽說過也沒領過。」、「(公司有無用其他變相的方式補助你?)沒有。」、「(依你所述康普公司禁止報徵,如查獲將免職,公司是口頭說或是有公告?是否有公司的文件可憑?)我看過公司公告禁止過,公司沒有用文件傳閱,也有在開會中提出來,我已離職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每週五公司開會是何人參與?)只有我、王俊仁跟被告三個高階人員參加會議。」、「(公司的職務是何人決定的?)協理是公司給我當的,這是被告決定的,但是我團隊的幹部就是我自己決定,幹部的薪水也是向我領,我寫出所有的薪資之後,然後請公司直接匯錢。」、「(員工的薪資如何決定?)我是依據銷售額來算獎金,再報請公司核對。」、「(你的團隊與王俊仁的團隊是否有互相隸屬?)我們各人作各人的,他有他的團隊,我有我的團隊,我們是包銷商,我沒辦法管到他,他要如何做是他的事,也不用經過我或向我報告。」、「(王俊仁團隊有開定期及不定期的會議,是否須找你指導?)不用。」、「(你知不知道王俊仁團隊開會情形?)我不知道。」、「(王俊仁向公司申報銷售額及獎金,是否要經你看過才能向公司提出?)每次幾乎都有經過我,因為我們有事先互相討論,基於業務競爭比賽,但不是由我審核,我所謂的經過我是指互相討論而已,彼此不必互相審核。」、「(王俊仁以報徵方式經營,你是否確實看過他的資料?)他有跟我說過,但我沒有真正去做瞭解,我勸他不要做。」、「(你為何知道公司不知道王俊仁報徵之事?)因為公司開會的時候會說到操作的模式,我開會的時候,聽到的就知道他在會議中的報告是亂講的,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有用報徵的方式。」、「(王俊仁以報徵方式自五月至十一月被查獲繼續六個月之久,你為何知道公司不知情?)因為在此期間,王俊仁有約我走向報徵的方式,但我之前看不起這種模式,我當時也有勸阻他,他當時跟我說不可能讓公司知道。」、「(你是否知道甲○○知情王俊仁用報徵的方式?)她百分之百不知情,因她沒有參加開會。」、「(你是否知道公司有補貼王俊仁報徵的費用?)我不知道。」云云,證人蔡宗橋上開所供被告乙○○及證人甲○○不知道王俊仁以登報方式來招攬他人買公司產品等情,核與證人甲○○及被告乙○○首開所供不合,且亦與上開不利被告乙○○之眾多事証未符,自已難採信,況證人蔡宗橋自承其與王俊仁的團隊並未互相隸屬,各人各作各人的,王俊仁的團隊運作不須由其指導或審核,王俊仁以報徵方式經營其係經由王俊仁告知,其未真正瞭解,則證人蔡宗橋對於王俊仁與其餘被告吳慧玲等之團隊以上開報徵方式經營,被告乙○○上開並不知情之上開相關証言,係傳聞自王俊仁之詞,核屬傳聞証言,亦不得為證據,自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証鐻。
六、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有和解書可稽,予以參酌量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犯罪手段雖平和,惟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私利,被告乙○○與其餘共同被告等利用求職者涉世未深、社會經驗淺薄、急需求職獲取薪資之弱點,藉機詐取財物,使急需工作獲取收入之被害人更形窮困,其行為殊不可取,且詐騙對象經查獲者多達十六人,其所獲之利益不薄,犯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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