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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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29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周明欽 給付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27頁),乃原審判命周明欽給付705萬元本息(就超過352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訴外裁判);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2萬5,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追加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且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經核上訴人所追加之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與原訴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俱係以系爭支票為其依據,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為紛爭之統一解決,自應認為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亦合於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俱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給付,於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所為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於84、85年間,以承作上訴人娘家房屋整修工程,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持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由周明欽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迄85年9月30日止,尚欠借款705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既同意周明欽使用其支票,且與周明欽共同經營鐵工廠,對於周明欽可能持用系爭支票週轉作為經營鐵工廠生意使用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故就系爭消費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而與周明欽共負返還借款責任;至少亦有對於周明欽使用其支票所負債務,概括為保證之意思;又周明欽向上訴人所借用之現金,均用以兌付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款,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用以清償票款,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時效,惟被上訴人既因此獲有票據債務消滅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亦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5萬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周明欽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姐夫即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因生意需要,向伊借用支票帳戶,伊乃向新莊市農會丹鳳分部申請開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後,交予周明欽使用,伊並未概括授權周明欽持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對外借款,未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亦無就周明欽之債務概括為保證之意思,充其量僅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上訴人交付予周明欽之金錢,並未存入系爭支票帳戶,伊未因同意周明欽使用其支票,而獲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自84、85年間起,陸續持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由周明欽背書之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迄至85年9月30日止,尚欠借款705萬元未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47紙為證(見原審卷10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與周明欽共同借款、或係對於周明欽使用系爭支票所負債務概括保證云云,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㈠兩造原本互不相識,系爭款項係由周明欽一人出面向上訴
人所借貸,業經上訴人自認屬實(見原審卷44頁及本院卷33頁),足見上訴人係與周明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雖周明欽借款時,係交付被上訴人授權周明欽簽發、並由周明欽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借貸之憑證及擔保。惟查,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支票帳戶,乃由周明欽於83年間帶同被上訴人前往新莊市農會申請開戶,被上訴人開立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領得支票,全數借與周明欽使用,此業據周明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第72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之4、42之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34頁)。被上訴人雖授權周明欽簽發系爭支票,惟支票既屬無因證券,則被上訴人就其授權簽發支票乙事,所應負擔者僅止於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至周明欽持用系爭支票,與上訴人另成立票據以外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縱有授權簽發支票之事實,亦僅為同意負擔票據責任之表示,尚不足認係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表見事實。至周明欽貸得款項後,是否將之存入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又是否作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鐵工廠週轉之用?則俱屬周明欽取得借款後之處分行為,尚與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應與周明欽共同返還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按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此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情形不同。故簽發支票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不得僅憑支票之簽發,而主張發票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固經周明欽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周明欽對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僅因而負有擔保票款支付之票據責任,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人責任之外,更就系爭借款負有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茲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保證契約之合意,僅憑被上訴人同意簽交支票乙事,遽指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保證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六、末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僅因其應行支出之票款得免支出,尚難謂為受利益。又發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因而受利益?所受利益為若干?應由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80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及58非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將系爭支票及帳戶借予周明欽使用,並未取得利益或代價,此業經周明欽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偵字第720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73頁),則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周明欽之原因關係(即借用支票之法律關係)而言,被上訴人自未受有任何利益,不得僅因其應支付之票款因時效消滅而免於支付,即認其受有利益。又上訴人主張周明欽將系爭借款存入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付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票款乙節,縱然屬實,亦非屬被上訴人依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所受之利益。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票款之利益,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條之規定,及在本院追加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5萬元及自8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周明欽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無理由,而應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