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220號原告安銓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美枝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5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業主)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農科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而將其中之金屬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兩造並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3,990,000元(含稅),以實作數量計價,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實作金額為3,784,808元(含稅),然被告僅給付1,562,234元,尚有2,222,574元(含稅)未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實作金額僅為3,759,398元。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105年1月15日始追加門止工程款25,410元(含稅),惟此部分自其發生日即102年12月11日或自業主驗收合格日即102年3月5日起算,其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含第1至4期估驗計價所預先扣除之各期保固金,依系爭合約第18條,保固期間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
3.5年至105年9月5日屆滿,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給付義務。
貳、原告未於101年5月1日前完成安裝金屬防火門,遲至101年9月8日仍未完成,逾期138天,被告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9條、特定條款第5條第5項,得計罰結算金額1%違約金5,187,971元;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7條,被告第1至第4期代原告僱工修繕費用及清理費用即代工扣款合計901,167元(未稅),及第4期其他扣款60,150元(未稅),得自報酬額扣除,是此部分扣款合計為1,009,384元(含稅),被告亦得以之為抵銷,況1-3期扣款性質屬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此部分請求至本件起訴日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1年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第3期估驗文件業經原告用印確認,其不得再爭執1-3期扣款金額不當。
丙、本院判斷:
壹、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被告於每期估驗合格後應給付估驗款90%,餘10%保留款(內含3%保固金),保固金額為107,411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合約第19條保固期尚未屆滿;原告實作金額為3,759,398元(含稅,此金額未含門止款25,410元);兩造已辦理第1-3期估驗計價,第1、3期估驗扣除保留款、代工扣款後,原告自被告受領報酬合計1,562,234元(含稅,949979+612255=0000000),被告尚未給付第2期估驗計價款;原告已完成承攬報酬額為25,410元(含稅)門止工項;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第4期其他扣款60,15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而新建工程(含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2年3月5日驗收合格,有工程合約、第1-4期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下稱工程請款單)、業主102年3月22日函存卷可徵,【本院卷(下同)第77頁原告書狀、第85頁背面被告書狀、第100頁背面-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預扣之保留款、保固金,伊不知有1-4期估驗合計901,167元扣款(未稅),被告扣款不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門止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107,411元保固金返還請求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23條所定要件。三、被告1-4期代工扣款901,167元與逾期違約金5,187,971元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爰分敘如下。
參、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有明文。
一、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被告)應給付估驗款90%,餘10%為保留款。
...(第4項)全部工程經甲方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並於保留款依據合約第23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原告)剩餘保留款」,而系爭工程(含門止工程)已完工且經業主完成驗收,是被告依上開第5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應給付第2期工程款(內含承攬報酬性質之保留款,及第1、3期之保留款暨門止工程款,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金額,詳後述)。
二、被告以卷附原告101年12月11日門止報價單,抗辯:自該日或原告105年1月始追加此部分請求起算,25,410元門止工程款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該日僅為原告門止工程之報價日,其斯時根本未施作完成該工項,承攬報酬債權依約依法均尚未發生,焉有何請求權得自該時起算,是被告抗辯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顯無足採。又卷附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105年1月18日原告書狀固主張被告應給付25,410元,然原告並非遲於該日始請求此款項,其早於10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以原告聲請視為起訴,乃有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3344號卷宗核閱屬實,細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實作金額為3,784,808元,扣除被告已付1,562,234元,原告尚得請求2,222,574元,原告主張之實作金額3,784,808元即為被告抗辯之實作金額3,759,398元加計25,410元而得,可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內含門止款之請求,並非遲於105年1月18日始為請求,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解,尚無足憑。而被告既未舉證門止工程係早於業主102年3月5日驗收合格日前完工或驗收,則該部分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該日起算2年至104年3月5日始罹時效,原告係於102年2月10日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為該款項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肆、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16條前段、第99條第1項分有明文。
卷附系爭合約第18條「保固: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施作部分自全部竣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第23條「保證金:…乙方應於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三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扣留。保固金於保固期滿,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原告自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保固期尚未屆滿(本院卷第100頁言詞辯論筆錄),亦不符第23條所定經被告確認無待修繕情況之條件,則原告保固金債權,因未屆清償期,且第23條所定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返還。
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代工扣款:系爭合約第16條(驗收):「乙方(原告)施作工程,對於甲方(被告)未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成或未完成之承攬作業成果及已到場材料(包接甲方所供應材料)等,乙方應負保管責任,若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拆除重作,不另計費,如逾期未完成,除應依照合約第十九條規定接受逾期損失罰款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繕,如有不敷,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出異議...」、第17條(清理)「⒈乙方於每日工程完畢後,現場材料、設備應清理至甲方指定地點,且剩餘材料、雜物、垃圾等,應由乙方清除至工地內甲方指定之地點,並於垃圾、雜物堆積達相當量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立即安排車輛自行運離工地,棄置於合法垃圾場,其所需費用已含於本合約所附詳細價目單之單價內。⒉若乙方未依前項規定處理,甲方得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中加倍扣除,乙方不得異議。3.若為整體工程考量,甲方得併同代為處理,其所須費用,甲方得自乙方請款項下含管理費用辦理扣款,乙方不得異議」(第37頁正面及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工作不符契約約定,或未盡工地現場清理義務,被告得自工程款扣除自行僱工修繕費用與修理費用,爰就被告1-4期代工扣款之抵銷抗辯分別審究如下:
㈠第1、2、3期:
1.原告主張:伊不知有扣款云云,惟查:上述3期代工扣款金額依序為61,360元、64,610元、780,813元,合計906,783元(均含稅,見卷附第87、90、93頁工程請款單),經原告用印確認之第3期估驗工程請款單內載1-3期累計代工扣款金額為906,783元(含稅),堪證其於第3期申請辦理估驗計價請款時,亦承認被告第1-3期有僱工支付上述金額費用之事實,原告既未舉證於1-3期估驗請款時,曾就各該期代工扣款向被告表示異議,或有暫先領取各期估驗款惟保留該爭議扣款之表示,可認原告已確認、承認各期代工扣款數額,其臨訟謂不知有扣款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為無足信,是被告依前述約定,即得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上開費用。
⒉依卷附第1、3期估驗工程請款單可知,被告已扣除該2期代
工扣款,始將餘額估驗計價款給付原告,是被告早於本件起訴前已將其費用償還債權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為抵銷,該費用債權消滅,在本件訴訟已無何債權得與原告承攬報酬債權為訴訟上抵銷抗辯,否則無異重複扣款,是第1、3期61,360元、780,813元代工扣款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⒊因被告並未給付第2期估驗款,而未扣除第2期64,610元,是
被告自得據上開第16條、第17條請求自工程款扣除該費用,是被告第2期64,610元抵銷抗辯,依法依約均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第4期:
被告執第4期工程請款單抗辯應扣除該期代工扣款37,565元(未稅)云云,惟未舉證原告究有何施作不符圖說規範之情,且曾指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或重作,抑或其未盡現場清理義務,並支付37,565元之事實,自無第16條、第17條所定費用償還債權,而無37,565元債權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以之抵銷。
二、被告執系爭合約第19條、金屬門工程特定條款(下稱特定條款)第5條第5項,謂原告逾期138天,應計罰違約金5,187,971元云云,然查:
㈠卷附合約第19條(逾期):「乙方倘不能依照甲方所核定工
程進度配合,其所延工期應賠償甲方損失,總工期每延1日乙方願賠償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予甲方,並累計計算,另外特別約定的各重要階段工期,乙方若逾期,則甲方工地主管可視情節輕重,增加該期估驗款保留金額,或以每延1日罰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的方式處分,或依本合約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特定條款第5條第5項:「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或業主規定之各階段進度及施工順序施工,若不能依照規定之工程階段進度執行,乙方需就其所延遲之工程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甲方已交付各區域每延遲一日罰款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一,且因而導致甲方任何損失,甲方有權向乙方求償」,依上開約定,倘原告就兩造「特別約定」屬「重要」工期給付遲延,或逾被告、業主所規定之階段進度,即應賠償逾期違約金。
㈡被告執101年5月26日、同年9月8日寄送予原告之備忘錄,抗辯金屬門工程給付遲延138日云云,然查:
金屬門特定條款全文並未約定該工程應於何期日完工(見第41-43頁特定條款);次酌以卷附101年5月26日函:「說明:一、有關本工程金屬防火門之門扇進場時程,本公司於101/3/22函文告知,應於101/5/1前完成現場安裝。二、貴公司材料遲未進場,經本公司101/5/25派員至台中貴公司工廠查看,現場並無備料及生產,門扇進場時程延誤將造成工程驗收程序嚴重落後,造成本公司之損失概由貴公司負責」、101年9月8日函「說明:⒈...,貴公司務必於101/8/25趕工完成全區門扇及五金安裝,至101/09/08仍未完工,請盡快完成以免造成工進延誤罰款擴大」(第44、45頁),該函文僅得認被告謂防火門應於101年5月1日完成安裝,並再次通知原告須於同年8月25日完成安裝,然僅憑此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實不足證該2日係經兩造所特別約定合意之完工日,且該金屬門工程進度就系爭工程整體工進以言,係屬「重要」工進,或原告有施作逾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給付遲延情事,而被告又未陳明並舉證原告金屬門工程究係違反被告所規定「何階段」工進,則其泛以前揭2函文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云云,尚無足信;末細核被告所提卷附金屬門工程第1-4期估驗日依序為101年7月23日、101年10月24日、102年6月7日、103年9月27日估驗工程請款單,除上述代工扣款外,僅有第4期其他扣款60,150元,倘原告於101年3-9月有被告所稱遲延履約情節重大一事,則被告於上開各該日期歷次所辦理之估驗計價,豈會毫無此部分逾期罰款註記、保留抑或為其他相類表示,且尚悉數給付第1、3次估驗計價款,益徵被告所辯:原告工進嚴重逾期云云,並無足憑,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給付遲延,即無上述合約條款所定之違約金債權,故被告所為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以違約金債權抵銷之抗辯,並不可採。
陸、綜上,系爭工程(含門止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即得請求賸餘工程款,而原告門止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第1、3期代工扣款早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抵銷,是被告此部分已無債權憑以抵銷,至第2期代工扣款債權之存在及金額,業經原告於起訴前承認,是該期64,160元扣款(含稅)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額扣除;而保固金107,411元尚未屆系爭合約所定保固期滿之清償期,且被告確認無修繕之情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原告自認應扣除第4期其他扣款60,150元(未稅,見第101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工程實作金額3,759,398元加計門止工程款25,410元,係3,784,808元,計出原告得請求2,094,806元【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是其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2,094,8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44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戊、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乃併予駁回。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工程法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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