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振雄所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周振雄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食指 大丼 員工,其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張國安張家旻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於 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方式進入該建築物內,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張國安、張家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振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背面、第36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94頁、第99頁背面、第101頁背面);
(二)告訴人張國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45頁背面);
(三)告訴人張家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綜上一(二)至(六)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一(一)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查本案被告採徒手從防火巷攀爬屋頂進入之方式,行竊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財物,並非以攀爬牆垣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而為之,而屋頂於客觀上除有遮風擋雨之功能外,亦有防閒之功能,是被告自屋頂攀爬入內,自屬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屬。又被告於行竊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財物時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共5罪);於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6號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至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引用之罪名雖均有毀越牆垣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之犯行,均係採徒手從防火巷攀爬屋頂進入之方式行竊,並非踰越牆垣或門扇,已如前述;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犯行,則係採由防火巷攀爬圍牆侵入之方式行竊,僅係踰越牆垣,並無毀壞,從而被告所涉各該犯行之罪名,應分別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罪名,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自81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及第103頁本院和解筆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乃其為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現金,亦係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於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因其各次犯行加總應沒收之數額已逾扣得之現金,自應沒收所扣得之全部現金。至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願按和解筆錄所載,分別分期賠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然就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現金,告訴人2人仍可就尚未受償之部分,各自於和解之總金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之規定,於執行後3個月內,聲請發還,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1│一字螺絲起子│乙支│周振雄│├──┼──────┼─────┼───┤│2│塑膠手套│乙雙│周振雄│├──┼──────┼─────┼───┤│3│現金│新臺幣│周振雄││││3萬4,388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新臺幣)││├──┼─────┼───────┼─────┼───────┼─────┼───────┤│1│104年2月16│臺北市○○區○│張國安│徒手從防火巷攀│3萬元│周振雄犯 踰越安 │││日22時38分│○路00巷00號食│(告訴人)│爬屋頂進入行竊││全設備竊盜罪,││││指大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在新││││││││臺幣叁萬元之範││││││││圍內沒收。│├──┼─────┼───────┼─────┼───────┼─────┼───────┤│2│104年2月24│臺北市○○區○│張國安│同上│9千元│周振雄犯踰越安│││日3時許│○路00巷00號食│(告訴人)│││全設備竊盜罪,││││指大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在新││││││││臺幣玖仟元之範││││││││圍內沒收。│├──┼─────┼───────┼─────┼───────┼─────┼───────┤│3│104年2月26│臺北市○○區○│張國安│同上│1千元│周振雄犯踰越安│││日3時許│○路00巷00號食│(告訴人)│││全設備竊盜罪,││││指大丼││││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在新││││││││臺幣壹仟元之範││││││││圍內沒收。│├──┼─────┼───────┼─────┼───────┼─────┼───────┤│4│104年2月27│臺北市○○區○│張家旻│同上│2萬元(銅│周振雄犯踰越安│││日23時許│○路00巷0號新│(告訴人)││板)│全設備竊盜罪,││││天堂義大利廚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在新││││││││臺幣貳萬元之範││││││││圍內沒收。│├──┼─────┼───────┼─────┼───────┼─────┼───────┤│5│104年2月28│臺北市○○區○│張國安│同上│無(起訴書│周振雄犯踰越安│││日1時許│○路00巷00號食│(告訴人)││原誤載為「│全設備竊盜罪,││││指大丼│││約3至4袋銅│處有期徒刑陸月│││││││板」,應予│,如易科罰金,│││││││更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4年3月2│臺北市○○區○│張家旻│攜帶所有之客觀│無│周振雄犯攜帶兇│││日3時許│○路00巷0號新│(告訴人)│上足以對人之生││器踰越牆垣竊盜││││天堂義大利廚房││命、身體、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構成威脅、具危││肆月,如易科罰││││││險性之兇器一字││金,以新臺幣壹││││││螺絲起子乙支從││仟元折算壹日。││││││雲和街51號旁之││扣案如附表一編││││││防火巷攀爬圍牆││號1至2所示之物││││││侵入,戴上自備││均沒收。││││││之塑膠手套欲搜││││││││括店內財物,並││││││││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櫃台內上鎖││││││││之木櫃,但橇不││││││││開,隨即沿潛入││││││││路線離開現場,││││││││由防火巷爬出跳││││││││至雲和街上,當││││││││場為警逮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