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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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 莫強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被告 王宇 和
王家宏 兼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秀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 王宇和 於民國102年11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晚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而不及反應,撞擊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眼部、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王宇和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宇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因被告王宇和於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王宇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家宏、張秀娘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王宇和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 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及耿誠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8468元。
2.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當下搭乘之救護車,及後續治療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共計3260元。
3.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醫生建議休養6個月,原告職業為消防配管工人,為高度勞力之作業,其復原期間實難以工作。原告平均月薪為7萬5000元,損失共計45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除供奉身體不適之老父母,尚須照顧妻小,另原告受傷期間子女尚幼,原告無法親自照顧,致使親子關係疏離,非但個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使其生活秩序大受影響,且造成家人生活上極大負擔。縱使原告傷癒,如今仍遺留頭頸歪斜之後遺症,影響工作及生活,且因系爭事故後對機車亦存有嚴重恐懼,對生活影響甚鉅。反觀被告家境富裕,事發至今卻始終不願意負起賠償責任,被告種種消極態度,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的傷害和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7萬1728元。爰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給原告77萬1728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王宇和: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對於原告
請求上述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用之數額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亦係因被告衝出車道撿拾散落於車道上之名片物件,致被告王宇和閃避不及所造成,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自無從要求被告王宇和賠付全部損害賠償。至於慰撫金之數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秀娘、王家宏: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
失,其原因事實同被告王宇和所述,故應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被告王宇和確實有責任,被告張秀娘、王家宏願為連帶給付。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用之數額不爭執,但原告應另提出扣繳憑單證明薪資數額;至於慰撫金之數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㈠被告王宇和於102年11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由東往西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晚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而不及反應,撞擊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眼部、頭皮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王宇和於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斯時被告王宇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家宏、張秀娘。
㈢被告王宇和、原告莫強均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725號起訴書向本院刑事庭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判決被告王宇和、原告各犯過失傷害罪,分別均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宇和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秀娘、王家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王宇和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就被告王宇和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㈡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數額或免除之,是否有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可取?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王宇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節已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王宇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過失所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宇和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僅18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宇和之父母即被告王家宏、張秀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王宇和之戶籍謄本隨卷附於個資卷內可參,復經被告王家宏、張秀娘 陳明 倘被告王宇和有責任,願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面),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家宏、張秀娘與被告王宇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關於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與數額部分:⑴醫療、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同日送往
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治療,並後續至台北慈濟醫院及耿誠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8468元,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6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順新救護車收費單、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至9、17、20頁、第10至16、18至19頁、第22頁、第23至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⑵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包括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前述傷勢,其上開頭部外傷於事故發生後經診斷須休息6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9頁),堪信原告自事故發生後確有6個月無從工作賺取薪資,故於此期間確屬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又原告係於101年7月2日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仍受僱於訴外人 侯博仁 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為7萬5000元等情,有侯博仁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在卷為據(見調字卷第21頁),且被告就該證明書亦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6個月薪資損失,即合計45萬元(計算式:75,000元×6=450,000元)。至被告張秀娘、王家宏辯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未檢附扣繳憑單等語,然其亦表明對於原告主張工作薪資損失數額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渠等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在職證明書記載之薪資顯不可採之依據,則被告張秀娘、王家宏之上開抗辯,應不足取。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勢,期間除曾至耕莘醫院加護病房診療嗣轉送外科病房診療,並於耕莘醫院出院後旋即於同日另送台北慈濟醫院急診住院,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於診療期間需休養6個月,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斟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消防配管工,學歷為越南籍之國小肄業,其於101、102、103年申報所得雖不足萬元,然其自承期間擔任消防配管工月薪7萬5000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被告王宇和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高職畢業待業中之學生,另被告王家宏、張秀娘則均為國中畢業之服務業從業員,被告3人於101至103年並無申報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之記載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頁),並有財產所得歸戶資料附於隨卷之各資卷內可查,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取。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62萬1728元(醫療
費用18,468元+就醫交通費用3,260元+6個月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621,728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數額或
免除之,是否有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其騎乘機車途經肇事現場時車上名片物件遭吹落路面,原告遂跨越車道至內車道上撿拾散落該車道上之名片物件,適被告王宇和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故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04年11月11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43372338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37至47頁),亦經原告不爭執其確有至車道上撿拾名片物件,且就此部分確有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再觀諸該分局拍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5線車道,原告係於其散落至鄰近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處撿拾散落滿地之名片,該位置距離人行道尚有2個車道之距,且對比該照片拍錄之途經小客車車身長、寬,名片散落之範圍約占2至3部小客車之車身距離,原告仍貿然進入內側車道俯拾名片,可見原告除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6、7款之規定於裝載容易飛散之貨物應嚴密封固並裝置適當,且必須穩妥將物品捆紮牢固,亦未於所裝載之名片物件飛散後,在確保用路人安全無虞情況下即貿然進入車道撿拾名片物件,始遭被告王宇和所騎乘機車撞及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前述傷害,堪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無虞。又被告表明就該與有過失情節由本院依法判決,故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王宇和於肇事地點應遵行上述之交通安全規則並負擔固有注意程度及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王宇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62萬1728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50%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萬0864元(計算式:621,728元×50%=310,
864元)。
2.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萬8748元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0頁背面),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29萬2116元(計算式:310,864元-18,748元=292,116元)。
五、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調字卷第31、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劉台安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