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原告 王燈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陳 楊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芓方 被告 王美
葉金 飛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本源 複代理人 劉簪櫻 被告龍 朱蓮葉
王啓吳金柱 王明黃 陳振明 葉錦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劉簪櫻被告 蘇金炎
陳明鍾坤哲 (即 鍾進海 之繼承人兼 鍾幸容鍾瑜芳 、王上列 陳楊金治 、王美、葉 金飛揚龍朱蓮葉王啓容 、王明黃、陳振明、葉錦能、蘇金炎、 陳明理 、鍾坤哲即鍾進海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楊尊庶楊烏石 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尊良 即楊烏石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尊賢 (兼楊烏石之繼承人)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尊吉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修銘 (即 胡雅常 之繼承人兼 陳月珠胡翔註 之承
當訴訟人)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1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華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榮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5
居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蘇美玉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被告 王博榮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瑪琍 住臺北市○○區○○里○○鄰○○路○○○
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兼上列王博榮、王瑪琍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博文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洪清 春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號1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友和 住台南市○○街○號6樓
林秀娟 住同上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文文 住同上被告 林許媛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水泉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朝正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連卿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郁仁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2被告 蔡益華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4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清文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
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一0二五六平方公尺)、二五三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二五三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五九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理取得;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賢、楊尊庶、楊尊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③部分(面積三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④部分(面積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楊金治取得;編號⑤部分(面積三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益華取得;編號⑥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啓取得;編號⑦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龍朱蓮葉取得;編號⑧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錦能取得;編號⑨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柱取得;編號⑩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許媛取得;編號⑪部分(面積一0一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胡修銘取得;編號⑫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美取得;編號⑬部分(面積二五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連卿取得;編號⑭部分(面積一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金炎取得;編號⑮部分(面積四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振明取得;編號⑯部分(面積三四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吉取得;編號⑰部分(面積二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尊賢取得;編號⑱部分(面積三0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明黃取得;編號⑲部分(面積二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坤哲取得;編號⑳部分(面積二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葉金飛揚 取得;編號㉑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水泉取得;編號㉒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朝正取得;編號㉓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俊榮、林明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㉔部分(面積五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㉕部分(面積二六二平方公尺)、編號㉖部分(面積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⒈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二、分割方法如102年度新調字第84號卷第9頁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0.5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歸原告王燈煌所有,B部分面積9525.4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測量為準)歸被告等26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被告陳楊金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㈡第25-27頁)追加坐落臺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分割,並追加系爭253-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林明華為被告;其後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253-2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而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楊烏石、 洪清春 為被告之一,然楊烏石、
洪清春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97年3月18日、98年9月15日即已死亡,楊烏石之繼承人為被告楊尊賢及訴外人楊尊庶、楊尊良;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49號家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乃於102年8月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本院卷㈠第143-145頁)追加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庶、楊尊良為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本件被告,並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楊烏石、洪清春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16-116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胡雅常、鍾進海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9月30日、
102年11月27日死亡,胡雅常之繼承人係被告陳月珠、胡翔註、胡修銘3人;鍾進海之繼承人係被告 王月霞 、鍾坤哲、鍾幸容、鍾瑜芳4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本院卷㈡第20-22頁、第54-57頁)聲明由被告胡雅常之繼承人陳月珠、胡翔註、胡修銘3人;鍾進海之繼承人王月霞、鍾坤哲、鍾幸容、鍾瑜芳4人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
吳宗明 變更為黃莉莉,且黃莉莉已於104年5月14日具狀(本院卷㈢第59頁)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修銘、鍾坤哲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0月24日、103年2月17日就胡雅常、鍾進海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嗣經胡修銘、鍾坤哲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本院分別聲請承當被告陳月珠、胡翔註部分之訴訟及被告王月霞、鍾幸容、鍾瑜芳部分之訴訟,而原告及被告陳月珠、胡翔註、王月霞、鍾幸容、鍾瑜芳亦均表示同意,經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許媛、洪水泉、邱朝正、曾連卿、蔡益華、楊尊吉、吳金柱、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林俊榮、林明華、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胡修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0256
平方公尺)、同段253-2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同段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對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30日所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253-2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等之答辯:㈠被告陳楊金治、王美、葉金飛揚、龍朱蓮葉、王啓容、王明黃、陳振明、葉錦能、蘇金炎、陳明理、鍾坤哲部分:
⒈原告及被告等人皆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以增進土地
經濟利用;另被告王博榮、王博文、蔡益華、王瑪琍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是以,兩造多數同意以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法。至系爭253-2地號土地雖屬被告陳楊金治單獨所有,惟被告陳楊金治為配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願放棄該筆土地單獨所有狀態而與系爭253-1、253-3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以促進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效用,因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精神不相違背。
⒉被告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地目旱、面積10256平方公尺)、253-2地號(地目旱、面積2227平方公尺)、253-3地號(地目旱,面積3599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楊尊賢部分: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許媛、胡修銘、曾連卿、蔡益華、吳金柱、林俊榮、
林明華部分:希望依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轉換成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現行使用土地之順序決定分得土地之位置,且被告不希望互補差價。另被告被告林俊榮、林明華同意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部分:被告就系爭土地希望分在一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洪水泉、邱朝正、楊尊吉、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
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係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俊榮、林明華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王博文、王博榮、王瑪琍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未到庭陳明不同意見, 顯見渠 等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另被告楊尊庶、楊尊良、楊尊賢亦因繼承之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林俊榮與林明華、王博文與王博榮及王瑪琍、楊尊庶與楊尊良及楊尊賢於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由東側至西側分別為被告陳明理、楊尊
吉、楊尊賢、原告王燈煌、被告陳楊金治、蔡益華、王啓容、龍朱蓮葉、葉錦能、吳金柱、林許媛、胡修銘、王明黃、王美、曾連卿、蘇金炎、陳振明、楊尊吉、楊尊賢、王明黃、鍾坤哲、葉金飛揚、洪水泉、邱朝正、林俊榮,其上除種植白甘蔗、大豆等農作物外,尚有部分未種植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
㈡又兩造均陳明願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作為分割
方法,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且被告洪水泉、邱朝正、楊尊吉、楊尊庶即楊烏石之繼承人、楊尊良即楊烏石之繼承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或抗辯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有何不妥適之處,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公平,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編│土地所有權人│北勢洲段253-1地號│北勢洲段253-2地號│北勢洲段253-3地號│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號││面積10256平方公尺│面積2227平方公尺│面積359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⒈│王燈煌│26/365│無│26/365│26/365│├─┼──────┼─────────┼─────────┼─────────┼─────────┤│⒉│楊尊賢、楊尊│10/365│無│10/365│10/365│││庶、楊尊良(│││││││楊烏石之繼承│││││││人)│││││├─┼──────┼─────────┼─────────┼─────────┼─────────┤│⒊│陳楊金治│36/365│1/1│36/365│36/365│├─┼──────┼─────────┼─────────┼─────────┼─────────┤│⒋│王美│12/365│無│12/365│12/365│├─┼──────┼─────────┼─────────┼─────────┼─────────┤│⒌│林許媛│24/1095│無│24/1095│24/1095│├─┼──────┼─────────┼─────────┼─────────┼─────────┤│⒍│葉金飛揚│16/365│無│16/365│16/365│├─┼──────┼─────────┼─────────┼─────────┼─────────┤│⒎│洪水泉│2/365│無│2/365│2/365│├─┼──────┼─────────┼─────────┼─────────┼─────────┤│⒏│胡修銘│8/365│無│8/365│8/365│├─┼──────┼─────────┼─────────┼─────────┼─────────┤│⒐│邱朝正│2/365│無│2/365│2/365│├─┼──────┼─────────┼─────────┼─────────┼─────────┤│⒑│龍朱蓮葉│12/365│無│12/365│12/365│├─┼──────┼─────────┼─────────┼─────────┼─────────┤│⒒│曾連卿│20/365│無│20/365│20/365│├─┼──────┼─────────┼─────────┼─────────┼─────────┤│⒓│財政部國有財│4/365│無│4/365│4/365│││產署南部分署│││││││即洪清春之遺│││││││產管理人│││││├─┼──────┼─────────┼─────────┼─────────┼─────────┤│⒔│蔡益華│24/365│無│24/365│24/365│├─┼──────┼─────────┼─────────┼─────────┼─────────┤│⒕│楊尊吉│55/730│無│55/730│55/730│├─┼──────┼─────────┼─────────┼─────────┼─────────┤│⒖│鍾坤哲│16/365│無│16/365│16/365│├─┼──────┼─────────┼─────────┼─────────┼─────────┤│⒗│王啓容│8/365│無│8/365│8/365│├─┼──────┼─────────┼─────────┼─────────┼─────────┤│⒘│吳金柱│8/365│無│8/365│8/365│├─┼──────┼─────────┼─────────┼─────────┼─────────┤│⒙│王明黃│24/365│無│24/365│24/365│├─┼──────┼─────────┼─────────┼─────────┼─────────┤│⒚│陳振明│32/365│無│32/365│32/365│├─┼──────┼─────────┼─────────┼─────────┼─────────┤│⒛│王博文│4/1095│無│4/1095│4/1095│├─┼──────┼─────────┼─────────┼─────────┼─────────┤││王博榮│4/1095│無│4/1095│4/1095│├─┼──────┼─────────┼─────────┼─────────┼─────────┤││王瑪琍│4/1095│無│4/1095│4/1095│├─┼──────┼─────────┼─────────┼─────────┼─────────┤││楊尊賢│35/730│無│35/730│35/730│├─┼──────┼─────────┼─────────┼─────────┼─────────┤││葉錦能│20/365│無│20/365│20/365│├─┼──────┼─────────┼─────────┼─────────┼─────────┤││蘇金炎│12/365│無│12/365│12/365│├─┼──────┼─────────┼─────────┼─────────┼─────────┤││陳明理│12/365│無│12/365│12/365│├─┼──────┼─────────┼─────────┼─────────┼─────────┤││林俊榮│4/365│無│無│2/365│├─┼──────┼─────────┼─────────┼─────────┼─────────┤││林明華│無│無│4/365│2/365│└─┴──────┴─────────┴─────────┴─────────┴─────────┘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