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得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家良 」簽名共參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第13項更載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天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劉家良積欠電信費用之函文1紙」及附表編號5、6之偽造之私文書欄第(5)項更正為「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各電信公司亦常以特定號碼為標售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得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再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乃申請人親自或委由代理人提出,向電信公司表示願接受其上所載條款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申請者簽名欄,顯非單純作為辨識人別所用,自應由本人親自簽署,表徵其確實接受所載條款及申請門號服務之意思。故核被告蔡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前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偽簽「劉家良」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及28日,多次在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通訊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自然概念上之數行為,然其各次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係認經 王成文 交付1份劉家良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予收受並持以反覆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分別基於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亦即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向電信公司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為其單一目的,其各罪保護法益有異,惟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手段目的關係,且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末查,被告蔡得豪與王成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擔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獲他人同意即申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所為致告訴人劉家良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各項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即各該電信公司)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被告均已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而用以辦理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皆已非被告所有,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家良」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門號│偽造之文件│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劉家良」簽│││威寶電信股││名1枚│││份有限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偽造「劉家良」簽││││確認書│名1枚│││├─────────┼────────┤│││最挺你649免預繳3DM│偽造「劉家良」簽││││專案同意書│名1枚│├──┼─────┼─────────┼────────┤│2│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偽造「劉家良」簽│││台灣大哥大││名1枚│││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偽造「劉家良」簽│││威寶電信股│服務申請書│名1枚│││份有限公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偽造「劉家良」簽││││確認書│名1枚│││├─────────┼────────┤│││最挺你649免預繳3DM│偽造「劉家良」簽││││專案同意書│名1枚│├──┼─────┼─────────┼────────┤│4│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偽造「劉家良」簽│││台灣大哥大│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名1枚│││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偽造「劉家良」簽│││││名1枚│││├─────────┼────────┤│││同意書【699吃到飽│偽造「劉家良」簽││││無線上網6993C專案│名1枚││││(00)(0000000)】││├──┼─────┼─────────┼────────┤│5│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偽造「劉家良」簽│││中華電信股│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名2枚│││份有限公司│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偽造「劉家良」簽││││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名2枚│││├─────────┼────────┤│││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偽造「劉家良」簽││││同意書(NP移入優惠)│名2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偽造「劉家良」簽││││知條款│名2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偽造「劉家良」簽││││司6營運處號碼可攜│名2枚││││服務申請書││││├─────────┼────────┤│││【NP】年度促銷計畫│偽造「劉家良」簽││││(24個月)購機同意書│名2枚│├──┼─────┼─────────┼────────┤│6│0000000000│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偽造「劉家良」簽│││中華電信股│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名2枚│││份有限公司│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偽造「劉家良」簽││││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名3枚│││├─────────┼────────┤│││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偽造「劉家良」簽││││同意書(NP移入優惠)│名2枚│││├─────────┼────────┤│││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偽造「劉家良」簽││││知條款│名2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偽造「劉家良」簽││││司6營運處號碼可攜│名2枚││││服務申請書││││├─────────┼────────┤│││【NP】年度促銷計畫│偽造「劉家良」簽││││(24個月)購機同意書│名2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245號被告蔡得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得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簡字第1212號、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王成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2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王成文交付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劉家良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開證件劉家良於102年6月7日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遺失)予蔡得豪,渠等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蔡得豪冒劉家良之名,申辦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出示劉家良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查驗,且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劉家良」之署名後,交付予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蔡得豪即為劉家良,而接受申請並交付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共計6張予蔡得豪,蔡得豪取得該等SIM卡後,旋即交付王成文,王成文再輾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產生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86元,足生損害於劉家良及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月底,因劉家良收受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當月對帳單2紙,查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蔡得豪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劉家良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邱 婉菁 、余 靜雯 警詢時之證述。
4.世盟通訊行之102年11月28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紙。
5.劉家良102年7月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
6.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2年11月27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免預繳3DM專案同意書各1份。
7.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2年11月28日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最挺你649免預繳3DM專案同意書各1份。
8.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2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營業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NP】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購機同意書各1份。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2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營業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NP】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購機同意書各1份。
1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2年11月27日預付卡申請書1份。
1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102年11月28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確認書(附於偵卷)、同意書(附於偵卷)各1份。
12.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劉家良積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1紙。
1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劉家良積欠電信費用之函文1紙。
1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03年1月對帳單2紙。
1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2份、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1份、預付卡通話明細表3紙。
1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1份、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1紙。
17.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2份。
1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日台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雖未改變,但刑度明顯加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成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102年11月27及28日,多次在附表所示之通訊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係認一經「王成文」交付劉家良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予收受並持以反覆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顯係分別基於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申請文件後持以申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偽造「劉家良」之署押共計3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申請時間│地點│申請之門號│電信公司│偽造之私文書│詐得電信費用│├──┼────┼──────┼─────┼────┼──────────┼──────┤│1│102年11│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威寶電信│⑴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1764元│││月27日│中興街31號友││股份有限│⑵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力通訊行││公司│確認書│││││(承辦人:施│││⑶最挺你649免預繳3DM│││││ 佳吟 )│││專案同意書││├──┼────┼──────┼─────┼────┼──────────┼──────┤│2│102年11│臺南市北區公│0000000000│臺灣大哥│預付卡申請書││││月27日│園路489號長││大股份有││││││榮通訊行││限公司││││││(承辦人:葉││││││││ 惠雲 )│││││├──┼────┼──────┼─────┼────┼──────────┼──────┤│3│102年11│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00│威寶電信│⑴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3841.98元│││月28日│中興街31號友││股份有限│服務申請書│(102年11月││││力通訊行││公司│⑵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28日至103年1││││(承辦人:余│││確認書│月10日,即26││││靜雯)│││⑶最挺你649免預繳3DM│53.03+1188.│││││││專案同意書│95=3841.98││││││││)│││││││││├──┼────┼──────┼─────┼────┼──────────┼──────┤│4│102年11│臺南市永康區│0000000000│臺灣大哥│⑴行動電話/第三代行│83561.88元│││月28日│中華路236號││大股份有│動通信業務申請書│(102年11月││││世華通信行││限公司│⑵確認書(附於偵卷)│28日至103年│││││││⑶同意書(附於偵卷)│1月20日,即││││││││29953.08+53││││││││608.80=8356││││││││1.88)│├──┼────┼──────┼─────┼────┼──────────┼──────┤│5│102年11│臺南市永康區│0000000000│中華電信│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3748元│││月28日│中華路236號││股份有限│司行動電話/第三代│(103年1月)│││(移轉改│世盟通訊行││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接日為10│(承辦人:邱│││請書││││2年12月│婉菁)│││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2日)││││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⑶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營業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⑹【NP】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購機同意││││││││書││├──┼────┼──────┼─────┼────┼──────────┼──────┤│6│102年11│臺南市永康區│0000000000│中華電信│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1505元│││月28日│中華路236號││股份有限│司行動電話/第三代│(103年1月)│││(移轉改│世盟通訊行││公司│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申││││接日為10│(承辦人:邱│││請書││││2年12月│婉菁)│││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2日)││││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⑶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營業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⑹【NP】年度促銷計畫││││││││(24個月)購機同意││││││││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