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黃色液體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20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殘刑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31號、98年度易字第3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於101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扣得其持有之
內含黃色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黃色液體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215公克)、注射針筒2支」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張志偉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海洛因成分之黃色液體驗餘淨重0.1215公克)、注射針筒2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偉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96年12月間所犯,距離本案將近7年之久,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內含黃色不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黃色液體驗餘淨重0.1215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9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成分黃色液體因注射針筒本身之內部結構問題,無法與注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均係被告張志偉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