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士簡字第741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土地公神像上之佛珠1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佛珠掛在頸部走出土地公廟時,適為管理該土地公廟之 趙國賢 發現後報警,而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7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內查獲被告,並自其身上扣得竊取之佛珠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連永昌,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6頁至第
6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趙國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拜拜後將神像上佛珠掛到自己身上,然後就帶走,我看到時有叫被告不要拿,被告沒有說什麼就帶走,往行義路方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被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遭查獲時,身上仍掛有所竊得之佛珠,有卷附現場照片1幀(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12頁),再者,本案土地公廟位置距被告遭查獲之地點有850公尺之遠,有GOOGLE地圖1紙存卷可查(見103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卷第26頁),益見被告將佛珠掛在頸部離開上揭土地公廟後,確已步行相當距離始被查獲,足認被告已將該串佛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對於財產支配管領權能,法治觀念顯然不足,所為實不足取,其曾有毀損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素行不佳,再參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佛珠業已發還被害人趙國賢,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粗工、清潔工為業,每日薪資為1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