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方式補充:「利用被竊機車鑰匙插在機車置物箱上未取走,故以該鑰匙將車子發動並將機車騎走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乙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份等在卷供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