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05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0541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借用新臺幣(下同)139,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分
35期清償,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攤還本
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嗣誠泰商業銀行業與新光商業
銀行合併,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5
年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聲明、陳
述如下:被告係因向訴外人階梯公司購買產品,始借貸前開款
項,惟階梯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被告要求階梯公司退款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
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得否與階梯公司之事由,拒絕給付
欠款?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視為到期後,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擔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
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自屬有據。
㈡另階梯公司並非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辯稱階梯
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被告要求階梯公司退款云云,自不得作為
被告拒絕給付欠款之事由,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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