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8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一、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06,497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2,3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