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最低
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
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
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
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惟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
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相驗卷第22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肇致被害人 丁紅柑 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四湖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相驗卷第45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
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