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補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雅琪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漢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件:
一、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撤回清算程序,而再向本院聲請調解,請說明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調解之原因,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何?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並說明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具體理由,併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二、聲請人之母親 盧林淑貞 曾於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更生程序中到院陳稱聲請人每週給父親扶養費1,500元,依此計算聲請人與母弟每月所付父親之扶養費約不超過6,700元(1500÷7×31=6642.58),請釋明聲請人所臚列父親之扶養費每月6,833元之計算基礎為何?另聲請人稱妹妹 盧雅婷 已出嫁,未負擔上開扶養費等語,請一併釋明盧雅婷有何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三、提出聲請人全戶每月支出水費350元、電費2,500元、瓦斯費1,200元、有線電視512元、電話及網路費1,531元及個人手機費4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等費用之相關繳費單據或證明文件。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借貸分別為317,000元、63,248元及汽車貸款286,000元,共計666,248元(計算式:317000+63248+286000=666248),惟與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其共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0,248元不符,請聲請人提出正確之債權人清冊到院。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清冊所示,債務人對第三人幕常勳尚有借款及保證債權952,000元,請說明於95年間與幕常勳協議後,是否曾再向其請求該筆債權,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六、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盧金 來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含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除註明其種類、附完整清晰封面及內頁明細,並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七、聲請人提出受扶養人盧金來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請說明聲請人及盧金來自99年6月迄今有無領取保險金、津貼、年金或其他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八、請提出聲請人擬清償各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應記載㈠清償之金額。㈡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㈢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及所提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倘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公允或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九、提出所有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任意保險契約書或保單影本,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文件、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並列計算式說明當年度之所有保費繳納總支出為何。(須由保險公司出具證明文件)。
十、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