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錦雀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天穎
張天彥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林錦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收養張天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天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林錦雀與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之生父 張武雄 自民國68年結婚共組家庭之時起即共同生活至今,其間雖遭逢被收養人生父張武雄去世,收養人林錦雀願收養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為養子,雙方於民國99年12月12日簽訂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而被收養人生父張武雄已歿,其生母洪 蕭美月 自65年與生父張武雄離婚後,即失聯至今,無從聯繫。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
張天彥配偶 蔡惠君 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收養人林錦雀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檢查紀錄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林錦雀及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張武雄已於70年3月3日亡故,有其死亡除戶
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而被收養人生母 洪蕭美月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被收養人張天穎到庭陳述:「我同意被林錦雀收養為養子,我很小的時候見過蕭美月,民國68年之後就沒有再見過蕭美月,從68年到這段期間蕭美月都沒有來探望過我,我跟他完全沒有聯絡,我知道一旦被收養之後就跟收養人發生法律上的關係,同時會跟生母終止法律上的關係。」等語明確;被收養人張天彥到庭陳明:「我同意被林錦雀收養為養子,我對我的生母沒有印象,從68年到這段期間蕭美月都沒有來探望過我,我跟他完全沒有聯絡,我知道一旦被收養之後就跟收養人發生法律上的關係,同時會跟生母終止法律上的關係。」等語明確;及收養人林錦雀到庭陳稱:「我跟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從68年就同住在一起,張天穎、張天彥從小是我跟我先生扶養長大,這段期間蕭美月完全沒有聯絡,我沒有見過蕭美月,也沒有見過他來看小孩。」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1月21日訊問筆錄)。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母洪蕭美月自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年幼時起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母洪蕭美月之同意。本院審酌收養人林錦雀與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已共同生活相處三十多年餘,彼此早已視為親子關係,且被收養人生母洪蕭美月已再婚,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收養人林錦雀收養被收養人張天穎、張天彥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