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CHI.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妙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7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KONGCHIFAI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編號11金額欄:「2萬2,500元」應更正為「2萬5,000元」、編號25金額欄:「75萬元」應更正為「7萬5,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背信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先後擅逾授權範圍,私自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7紙,而將該等支票交付給與 米洛斯 複合式餐坊(下稱米洛斯餐坊)無業務往來關係之 陳郭昌葉敏德葉建廷黃鴻裕 等人,再輾轉由他人向付款銀行提示,致使米洛斯餐坊及告訴人 余麗華 受有損害,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係葡萄牙籍人士,來臺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余麗華合夥開設米洛斯餐坊,負責經營業務,本應盡責為米洛斯餐坊及合夥股東謀求最大利益,卻趁機圖利個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嚴重損害米洛斯餐坊及告訴人之財產,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惟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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