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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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偉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卷第4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駕駛大貨車進廠過磅時刻意倒車減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駕駛大貨車進廠過磅時,刻意倒車使後輪碾壓在磅臺外而減輕總重量,以詐得少支付廢棄物代焚化處理費之不法利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達成調解(見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並履行給付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見審卷第41頁之該焚化廠函文),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詐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因損害債權案,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