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信宗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顏宏霖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31號被告吳信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6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信宗與顏宏霖為朋友,二人於民國10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卡拉OK」內飲酒後發生爭執,吳信宗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宏霖致其受有左手3x1CM、2x0.5CM、右腳2x2CM、頭部3x3CM、右手2x0.5腫傷,鼻內出血致有血塊之傷害。案經顏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吳信宗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顏宏霖之證述,(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朱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