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渼惠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年度基簡字第150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王渼惠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渼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上午8時35分許,至基隆市○○路○○○號7-11便利商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基金門市,以下簡稱統一超商基金門市)購物時,趁店長 王韋智 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愛之味玉筍2瓶、來一客牛肉蔬菜1碗、綜合餅乾2包、小熊餅乾牛奶口味1包、脆笛酥1包、pepero杏仁2包、pepero白巧克力2包、格力高草莓棒2包、巧克力派1包、滋露巧克力7包、酥脆巧克力4包、德芙牛奶巧克力1條及小雷神巧克力8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1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僅以飲料及香菸各1包結帳後離開現場,嗣經店內客人發覺告知王韋智,並提供行竊者離去時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王韋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王渼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渼惠、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渼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核與證人王韋智於警詢證述、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統一超商基金門市被告所偷品項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請法官給伊最後一次改過的機會,因為伊沒
辦法被關,還有兩個孩子要照顧,而且伊也不希望讓兒子、好兒看到伊被關的樣子,影響到小孩的成長,伊還有欠卡債30萬元,伊領有殘障手冊,低收入戶,加上伊精神上的疾病,工作難找,又不穩定,所以連吃飯生活起居都已經有困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上聲請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基金門市新任店長 黃詩涵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251元完畢,被害人統一超商基金門市新任店長黃詩涵並當庭陳述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拿到和解金額,就是金部損失的金額1251元,對本案其不追究了,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本院二審卷第77頁),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固竊得事實欄上開之物品(共價值1,251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基金門市新任店長黃詩涵達成和解,賠償1,251元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統一超商基金門市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倘本件仍併予宣告沒收事實欄上開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商品,無異使被告承受倍於犯罪所得之金錢負擔,已逾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目的,顯然過苛。從而,本院認被告既已填補被害人統一超商基金門市所受損害,已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審程序與被害人統一超商基金門市和解,並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害,而就被告事實欄所載偷竊物品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商品,容有未洽,故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自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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