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16號聲請人 張育誠 相對人款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錫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張育誠…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1月1~8日工資及資遣費…為新台幣56,300元…。上開金額資方(即相對人)於107年2月28日前,逕匯入渠等在職期間薪轉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然其屆期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