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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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告 曹禮坤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第28507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肆拾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振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曹禮坤無罪。
事實
一、張振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劉志偉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業經公訴人更正)而持有之,後於105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許」),劉志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振浩與曹禮坤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盤查,張振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犯罪前,坦承其持有槍彈事實,並報繳其所提黑色提袋內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被告張振浩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振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412頁至第41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76頁、第122頁、第421頁),並經證人曹禮坤於偵審程序、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張嘉維黃立彰林金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866號卷第283頁至第300頁、第332頁至第370頁、第40
9頁至第41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所附槍枝照片6張、查獲槍彈照片1張、本院勘驗「7510」搜索錄影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88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95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213頁至第256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認「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9顆:⑴7顆,認均係口徑9mm子彈,採樣3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
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5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50090349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彈照片12張在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第216頁至第218頁),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子彈5顆送該局鑑定試射擊發完畢,認「送鑑未試射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8244號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93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張振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誠
值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振浩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張振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張振浩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為一罪。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振浩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之事實,核犯欄雖誤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但業經公訴人更正,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張振浩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有關本件查獲緣由及查獲槍彈經過,依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當日下午我接獲線報,線報明確指出劉志偉等人持有槍械及毒品,且劉志偉會駕駛他所有的BMW車輛出沒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線報針對劉志偉及其行蹤,主體僅具體指向劉志偉,且指明槍械是劉志偉所有,但沒有提到其他人身分,也沒有提及槍械會放在何處,我就告知黃立彰、林金盈、 林子 為我接獲線報表示有人持有槍械,但沒有說明其他細節,我們才事先查詢車主劉志偉的車籍資料前往上址埋伏,我們看到劉志偉、張振浩、曹禮坤下車在巷子兩側步行時,就上前盤查劉志偉3人,劉志偉與曹禮坤走在同一側,張振浩走在另一側且拿1個黑色手提包,林金盈盤查張振浩後,告知我張振浩表示該黑色手提包內有槍械且願意讓我們檢視,張振浩就主動交出該手提包給林金盈,我們才查獲該黑色手提包內藏有改造衝鋒槍及子彈,在此之前,我們不知道該黑色手提包內有槍械,也不知道張振浩持有槍彈事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283頁至第
300頁、第409頁至第412頁);證人黃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嘉維接獲的線報指出劉志偉會駕駛他的車與其他人出沒的地點,且劉志偉有槍枝,我、林金盈才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支援,線報針對劉志偉及他的車,但沒有提到其他人身分,我們也不知道其他人身分,我們看到劉志偉、張振浩、曹禮坤下車時,我控制劉志偉,林金盈控制張振浩後,向我表示張振浩拿的黑色提袋內有槍枝,我才會檢視該黑色提袋內槍彈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
332頁至第347頁);證人林金盈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張嘉維接獲情資,請我前往新北市○○區○○路○○巷支援,我們看到劉志偉、張振浩、曹禮坤站在路邊時,張振浩拿1個手提包,我控制張振浩,對張振浩表明警察身分,喝令張振浩不要動,張振浩就蹲下且將該手提包放在旁邊,我詢問張振浩該手提包內裝何物,張振浩承認該手提包內是槍枝等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48頁至第357頁),可知警員至上址偵查時,僅掌握劉志偉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嫌疑之情資,而無確切之客觀跡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張振浩涉有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足認被告張振浩係在警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犯罪之前,坦承其持有槍彈事實,並報繳其所提黑色提袋內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證人林金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嘉維表示情資指出其中
1人所提手提袋內有槍枝一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49頁、第355頁、第356頁),與第一手接獲且最瞭解情資之證人張嘉維所證述的情資內容迥異,實難採信,況張嘉維所獲悉之情資既未指出槍彈藏放地點,張嘉維自不能預先得知該黑色手提包內藏有槍彈,更無可能事前如此告知林金盈,此經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歷歷(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410頁至第412頁),而林金盈乃係經張嘉維轉述情資才前往上址支援,亦自陳不清楚情資詳細內容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49頁),足徵證人林金盈就此所述,不足為採,自應以證人張嘉維之證詞,方可採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振浩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
被告張振浩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期間尚短,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威脅較為有限,且短暫持有後為警盤查即自首報繳槍彈,未實際造成危害或持以另為其他犯罪,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悛悔,現已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433頁),足見其已逐漸步入正軌並積極投入社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因認尚無逕使被告張振浩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被告張振浩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張振浩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張振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為期被告張振浩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其偏差行為,認另有課予被告張振浩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振浩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張振浩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張振浩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張振浩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枝(含
彈匣1個),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
經鑑定試射擊發,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振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
9月21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228.83公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228.73公克,純度94%,驗前純質淨重215.10公克)而持有之。
㈡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禮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氯甲基卡西酮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19.59公克,因鑑驗用罄0.45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9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6690公克,因鑑驗用罄1.2281公克,驗餘淨重21.4409公克,純度99.8%,驗前純質淨重22.6237公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其中1包驗前淨重30.58公克,因鑑驗用罄0.11公克,驗餘淨重30.47公克,純度87%,驗前純質淨重26.60公克;其餘39包驗前淨重770.27公克,因鑑驗用罄1.30公克,驗餘淨重768.97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7.70公克)而持有之。
㈢嗣於105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劉志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振浩、曹禮坤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㈣公訴、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振浩、曹禮坤涉有各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振浩、曹禮坤之陳述、證人劉志偉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50090186號鑑定書、10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18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為其論據。
二、被告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張振浩辯稱:扣案毒品都是劉志偉的,我沒有將毒品帶上車,也不知道車上有毒品等語。
㈡訊之被告曹禮坤辯稱:扣案毒品都是劉志偉的,我不知道在
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的外黑內橘紙袋內有毒品,也不知道真鍋包裝咖啡包內摻有毒品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㈠警員於105年9月21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前盤查劉志偉、張振浩、曹禮坤,在張振浩所提黑色提袋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後,黃立彰乃對劉志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1個外黑內橘紙袋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編號1至8)、白色碎塊狀物5包(編號
10、13至16)、白色粉末2包(編號9、11)、棕色結晶1包(編號18)、黃色晶體1包(編號17),及在後車廂查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真鍋包裝毒品咖啡包39包(編號19至57)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浩、曹禮坤於偵審程序供陳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58頁至第382頁),亦經證人張嘉維、黃立彰、林金盈、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283頁至第312頁、第332頁至第
3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18張、扣案毒品照片12張、本院勘驗「7508」搜索錄影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147張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212頁、第257頁至第2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編號1至8),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8.83公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228.73公克,純度94%,驗前純質淨重215.1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500901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7號卷第227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碎塊狀物5包(編號10、13至16
)及白色粉末2包(編號9、1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6.14公克,因鑑驗用罄0.27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度50.89%,驗前純質淨重8.21公克;驗前淨重3.45公克,因鑑驗用罄0.18公克,驗餘淨重3.27公克,純度48.47%,驗前純質淨重1.69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9.59公克,因鑑驗用罄0.45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209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棕色結晶1包(編號18),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2.6690公克,因鑑驗用罄1.2281公克,驗餘淨重21.4409公克,純度99.8%,驗前純質淨重22.623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245頁、第247頁)。
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黃色晶體1包(編號17),檢出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0.58公克,因鑑驗用罄0.11公克,驗餘淨重30.47公克,純度87%,驗前純質淨重26.6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18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⒌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真鍋包裝咖啡包39包(編號19至57)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770.27公克,因鑑驗用罄1.30公克,驗餘淨重768.97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7.7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9189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229頁)。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以實力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是此部分所應究明者為被告張振浩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被告曹禮坤對於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之毒品主觀上有無實力支配之意思及各該毒品是否已置於被告張振浩、曹禮坤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茲分論如下:
⒈警員至上址偵查時,係掌握劉志偉持有槍械、毒品及劉志偉
駕駛其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的行蹤等情資,才會事先查詢車主劉志偉之車籍資料以核實,業如前述。又由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們盤查時,劉志偉所有的BMW車輛停在劉志偉3人附近,我們在張振浩所拿黑色手提包內查獲改造衝鋒槍及子彈,經車主劉志偉同意後,黃立彰對劉志偉的車執行搜索,劉志偉也陪同黃立彰到車旁並與黃立彰對答,張振浩、曹禮坤蹲坐在路邊,黃立彰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
1個外黑內橘紙袋內查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包裝的氯甲基卡西酮,在後車廂查扣真鍋包裝毒品咖啡包,黃立彰只有詢問劉志偉查扣物為何物,劉志偉可直接回答查扣物內容,扣案毒品不是在張振浩、曹禮坤身上查獲等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283頁至第300頁);證人黃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劉志偉的車執行搜索時,劉志偉在旁與我對話,我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1個外黑內橘紙袋後,逐一查看詢問劉志偉其內物品為何物,劉志偉回答是毒品也有提到毒品種類,搜索情形如本院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32頁至第347頁);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員搜索我的車時,因我是車主及駕駛,警員只有帶我到車上搜索,警員在副駕駛座查獲1個外黑內橘紙袋後,詢問我其內物品是何物,我知道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回應警員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第301頁至第312頁),足見黃立彰搜索劉志偉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時,僅由車主劉志偉偕同及應答,而黃立彰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查獲該外黑內橘紙袋,逐一檢視詢問劉志偉其內物品內容時,劉志偉亦可確認係毒品且供出毒品種類之情明確。
⒉觀之本院勘驗「7508」搜索錄影結果暨所附擷取照片147張
(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第
139頁至第212頁),搜索該自用小客車之初,黃立彰【即勘驗結果中「警員甲」】先詢問劉志偉「東西在哪?」,劉志偉即手指向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該外黑內橘紙袋向黃立彰示意「東西」所在,黃立彰才從車內取出該外黑內橘紙袋,先概括詢問劉志偉「裡面有什麼?」,劉志偉供出「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後,黃立彰乃向劉志偉再三確認「安非他命跟海洛因?」,劉志偉迭以「嗯」、「是」為肯定陳述後,黃立彰才再從該外黑內橘紙袋內陸續取出藍紫色長方形收納包1個、白色長方形收納盒1個、藍色長條形收納包1個,並陸續①撥開該藍紫色長方形收納包內多包晶體後,取出其內黃色晶體1包【即附表二編號4】、白色晶體5包【即附表二編號1】(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160頁至第19
0頁圖44至圖104);②打開該白色收納盒內目視裝有白色粉末數包【即附表二編號2中白色粉末】(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圖105至圖113);③打開該藍色長條形收納包後,取出其內棕色結晶1包【即附表二編號3】、白色晶體2包【即附表二編號1】、白色小球形物4顆【即附表二編號2中白色碎塊狀物】(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195頁至第206頁圖114至圖136),其間黃立彰詢問劉志偉查扣黃色晶體「這是?這什麼?來自己講」,劉志偉供出「咖啡」且肯認係「混合」毒品咖啡包,黃立彰詢問劉志偉查扣白色晶體是否係「 安仔 ?」及另名警員詢問劉志偉查扣大包白色晶體是否係「1包1兩?」,劉志偉以「對」為肯定陳述,且黃立彰甫從該外黑內橘紙袋內取出該藍色長條形收納包當下,劉志偉先供出「這邊也有」向黃立彰示意其內亦有毒品後,黃立彰才開啟該藍色長條形收納包逐一檢視其內物品,另就該外黑內橘紙袋內所取出裝滿銀粉包裝糖果狀物之透明罐,劉志偉則可確定該銀粉包裝糖果狀物係正常糖果而非毒品等情。則徵之劉志偉偕同黃立彰搜索其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時,劉志偉在搜索之始即可預先指出毒品所在即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該外黑內橘紙袋,且在尚未逐一取出檢視其內物品前,尚可預先供出其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黃立彰才逐一取出檢視其內物品,其間劉志偉不僅可逐一辨明其內查扣物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咖啡包,亦可確認查扣大包白色晶體
1包重量約1兩,甚至在黃立彰甫取出該藍色長條形收納包而未及開啟檢視其內物品前,又可預先供出其內亦有毒品之情,另稽之劉志偉所供出之內容,確與該外黑內橘紙袋內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碎塊狀物、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棕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黃色晶體檢出氯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包白色晶體1包測得重量約1兩等節相吻合(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圖1至圖4、圖6至圖8),可知若非該外黑內橘紙袋內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確均屬劉志偉所有及持有,劉志偉自無預先知悉毒品所在、種類及數量而在搜索初始即明確指出毒品所在及種類之可能,甚至在未對查扣物秤重、鑑定前即能正確供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理,況倘如附表二編號1、2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振浩、曹禮坤所有,何以不同人所有之毒品竟放在同一個外黑內橘紙袋內,甚至收執在同一個收納包內,與常情有違,足認該外黑內橘紙袋內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確均為劉志偉所有及持有至灼,是被告張振浩、曹禮坤就此所辯,應堪採信。
⒊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張振浩先前於105年9月22日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雖自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為其所有一節;被告曹禮坤先前於105年
9月22日警詢、偵查中固自白扣案海洛因8包(其中7包即如附表二編號2,另1包則未檢出毒品成分,下不贅述)、毒品咖啡包4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為其所有一情。
惟查,被告曹禮坤於該次警詢時供陳:扣案海洛因8包、毒品咖啡包41包是我從身上拿出來交給警員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13頁),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係劉志偉向黃立彰指明毒品所在後始予查扣之查獲經過不符,已有可疑,又被告曹禮坤於該次偵訊時供稱:扣案海洛因8包、毒品咖啡包41包我都放在同一個袋子內云云(見
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133頁),亦與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毒品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收執在同一個紙袋內亦非在同一處查獲之事實未合,苟被告曹禮坤先前之自白為真,其豈有不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藏放地點之理,自難遽信。況被告張振浩、曹禮坤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陳明:我們2人與劉志偉被帶回警局後,都一起待在臨時留置室時,我們2人有先向警員表明扣案毒品不是我們2人所有,但警員要我們2人與劉志偉討論確定,討論時劉志偉要我們2人分別代其擔負持有毒品罪責,且答應會替我們2人出交保金,我們2人與劉志偉討論好後,才會於先前程序分別為不實之自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
506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105年度偵字第28630號卷第16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367頁至第369頁、第374頁至第375頁、第
378頁至第38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卷第66頁),核與證人張嘉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將劉志偉、張振浩、曹禮坤帶回警局後,劉志偉3人都一起待在臨時留置室時,張振浩、曹禮坤有先反應扣案毒品不是他們2人所有,我們就請劉志偉3人確認,劉志偉3人交談後,才確認扣案毒品分別是張振浩、曹禮坤所有,張振浩、曹禮坤才分別承認,我們才請張振浩、曹禮坤簽立搜索扣押筆錄並製作劉志偉3人警詢筆錄等情相符(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283頁至第300頁),亦與證人黃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將劉志偉、張振浩、曹禮坤帶回警局後,劉志偉3人都一起待在臨時留置室時,我們要劉志偉3人自行確認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劉志偉3人確認後,我們才製作劉志偉3人警詢筆錄等節(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32頁至第347頁);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張振浩、曹禮坤被帶回警局後,都一起待在臨時留置室等詞相合(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07頁),另參以被告曹禮坤於偵訊時確係由劉志偉之妻 許佩珊 為其出具保證金以獲釋之情,盱衡各情,足徵被告張振浩、曹禮坤就此主張,容非無稽,則被告張振浩、曹禮坤先前之自白,甚屬有疑,自不得逕採。
⒋證人劉志偉固於警詢中指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8包是張振
浩所有,扣案海洛因8包、毒品咖啡包41包是曹禮坤所有,扣案毒品是張振浩、曹禮坤帶的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8
506號卷第29頁),但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在劉志偉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與劉志偉是否應負持有鉅量毒品重責利害攸關,其與被告張振浩、曹禮坤間利害關係相反,實有動機為圖卸責而顛倒事實虛偽陳述,其證詞自難逕信。又其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扣案毒品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放在車上副駕駛座的袋子內有毒品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第229頁、106年度偵字第28507號卷第1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毒品都是張振浩帶上車,張振浩向警員表示車上有毒品,警員才會搜索我的車,在此之前,我不知道車上有毒品,也沒有人提到毒品種類及數量云云(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卷第304頁至第306頁、第308頁至第311頁),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一致,顯有可疑,況苟其所述屬實,豈有自行向警員指明毒品所在及正確供出毒品種類及數量之理及可能,殊難採信。
⒌參稽各情,被告張振浩、曹禮坤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劉志偉之
陳述,既與本院查明之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振浩、曹禮坤論罪之依據。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在劉志偉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非係在被告張振浩、曹禮坤身上查獲,而被告張振浩、曹禮坤先前之自白及證人劉志偉之陳述既均不得採為證據,已無從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被告張振浩所有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曹禮坤所有,又欠缺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客觀上已分別置於被告張振浩、曹禮坤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狀態,亦乏被告張振浩、曹禮坤主觀上分別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具有自己實力支配意思之積極證明,自不能逕以持有毒品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被告張振浩、曹禮坤各有被訴持有毒品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張振浩、曹禮坤之認定。是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振浩、曹禮坤犯罪,自應為被告張振浩、曹禮坤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劉志偉所涉非法持有槍彈、毒品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張惠閔法官陳佳君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應沒收數量││號│││├─┼───────────────────┼────────┤│1│具有殺傷力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2│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陸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3│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貳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4│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壹顆│經鑑定試射擊發│└─┴───────────────────┴────────┘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查獲地點│備註││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編號1至8│劉志偉所有之車牌│105年度偵字第28507│││,均白色晶體,驗前淨重228.83公克,因鑑│號碼AE-8698號自│號卷第227頁內政部警│││驗用罄0.10公克,驗餘淨重228.73公克,純│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度94%,驗前純質淨重215.10公克)│腳踏墊上1個外黑│10月7日刑鑑字第1050││││內橘紙袋內│090186號鑑定書│├─┼───────────────────┼────────┼──────────┤│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編號10、13至16,│劉志偉所有之車牌│105年度偵字第28630│││均白色碎塊狀,驗前淨重16.14公克,因鑑│號碼AE-8698號自│號卷第209頁法務部調│││驗用罄0.27公克,驗餘淨重15.87公克,純│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度50.89%,驗前純質淨重8.21公克;編號│腳踏墊上1個外黑│5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9、11,均白色粉末,驗前淨重3.45公克,│內橘紙袋內│第00000000000號鑑定│││因鑑驗用罄0.18公克,驗餘淨重3.27公克,││書│││純度48.47%,驗前純質淨重1.69公克;合│││││計驗前淨重19.59公克,因鑑驗用罄0.45公│││││克,驗餘淨重19.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9.│││││9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8,棕│劉志偉所有之車牌│105年度偵字第28630│││色晶體,驗前淨重22.6690公克,因鑑驗用│號碼AE-8698號自│號卷第245頁、第247│││罄1.2281公克,驗餘淨重21.4409公克,純│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度99.8%,驗前純質淨重22.6237公克)│腳踏墊上1個外黑│空醫務中心105年11月││││內橘紙袋內│8日航藥鑑字第105106│││││67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4│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編號17│劉志偉所有之車牌│105年度偵字第28630│││,黃色晶體,驗前淨重30.58公克,因鑑驗│號碼AE-8698號自│號卷第229頁至第230│││用罄0.11公克,驗餘淨重30.47公克,純度│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87%,驗前純質淨重26.60公克)│腳踏墊上1個外黑│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內橘紙袋內│鑑字第1050091890號鑑│││││定書│├─┼───────────────────┼────────┼──────────┤│5│混合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真│劉志偉所有之車牌│105年度偵字第28630│││鍋包裝咖啡包39包(編號19至57,驗前淨重│號碼AE-8698號自│號卷第229頁內政部警│││770.27公克,因鑑驗用罄1.30公克,驗餘淨│用小客車後車廂│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重768.97公克,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7.││10月20日刑鑑字第1050│││70公克)││091890號鑑定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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