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1號被告許勝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被告自保後,本案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入監執行中,故具保責任已因聲請人到案執行而消滅,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應予發還,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之。
三、本件聲請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其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不待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即屬不符,且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本院無從為准駁之處分,故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另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