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桃簡字第2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俊騰被訴毀損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騰與 施泰洲 因細故致生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3日13時20分,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魚池旁,持鐵棍敲擊施泰洲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4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