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林銘官 被告陳融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0年7月10日,詎屆期仍未獲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1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長貴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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