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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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3號自訴人 蔡恒元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劉明珠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蔡恒元對被告劉明珠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該裁定於104年3月30日送達自訴人 陳報 之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由「雙溪小鎮」社區守衛代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已合法送達該裁定,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準此,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華奕超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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