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992之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1014之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系爭土地全部搭蓋建物使用。被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不能正當使用收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損害之金額依公有土地租金費率,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426元暨自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5算付損害金。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其先父 潘生培 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房屋之法定空地,並未舉證以實,本無可信。況該房屋建物登記簿記載之基地,僅有黎明段1012地號土地,合法建築地面層面積30.8平方公尺,1012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建蔽率為百分之59.23,應已包含法定空地在內。系爭土地既未在該建物基地之列,顯非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上訴人復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逾15年為時效抗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登記,被上訴人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自不受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拘束。上訴人另稱系爭土地無利用計畫,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並無理由。
且循同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被上訴人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於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亦屬正當。至上訴人先父潘生培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繼承其占有狀態,並無主張為善意占有人之餘地,而上訴人占用狀態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不當得利義務。另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臨接建築線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涉,尤不能成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系爭土地屬袋地或畸零地,上訴人仍不得任意占用,其既稱系爭土地畸零,自非供建築之基地,上訴人指為法定空地,顯然矛盾。末查,系爭土地96年之公告現值達217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保護之權利非為微小,既非權利濫用,亦不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如何利用並屬被上訴人自行規劃事項,無礙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業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所有人,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參照建物登記簿之記載,亦非屬之,且上訴人所有房屋是否臨接建築線之問題,尤不能引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稱應依64年當時之建築法令判決,實乏所據。又上訴人先父潘生培繳納之地價稅,僅為1012地號土地者,並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亦非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先父潘生培,上訴人據此主張非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而系爭土地雖屬無法單獨建築利用之畸零地,惟屬被上訴人供予黎明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用地,非專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固可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馬路,然上訴人將之封閉設置地上物,獨自占用,被上訴人為公眾利益,自得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請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查,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自前臺灣省政府取得系爭土地,非受臺灣省政府委託購買,縱被上訴人確為臺灣省政府之受託人,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臺灣省政府間之關係,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被上訴人對委託機關以外之人而言,所有權人地位無可爭議,即得為本件請求。而委託代購亦非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絕對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先父潘生培所興建,並非上訴人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興建,上訴人因善意繼承,並無故意過失,故被上訴人之訴欠缺不法性。上訴人先父潘生培為臺灣省地政局工友,為「臺中市干城計畫(黎明社區)集中興建住宅」之原始買受者之一,其買受「18坪連棟邊間戶」之土地,為黎明段之建築基地(1012地號)及法定空地(1014、992地號),其中1014、992地號即為上述計畫所規劃之畸零地、綠地及6公尺以下之巷道。被上訴人於69年10月將上開登記為先父潘生培名下之建物一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1樓至2樓),連同其基地之101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1014、992地號法定空地與1012地號建築基地係共同買受,且不可分離而獨立存在。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64年8月6日建築完成,參照60年12月22日之建築法第11條、63年2月15日之建築技術規則第2及3條與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第1、2之1、163條規定,1012地號土地係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系爭土地為應保留之空地,且該空地之保留,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之道路間距離。再者,依系爭土地之面臨路寬、土地本身之寬度與深度,系爭土地係屬建築法所稱之畸零地,且非與相鄰之10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得建築。縱該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土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父潘生培,且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然被上訴人既出賣房地全棟予上訴人先父潘生培,其效力自應及於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依法保留之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故上訴人先父潘生培本於買賣原因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事。
(二)此外,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利用之畸零地,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且1012地號土地用以對外通行至馬路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因聯外通道中斷,無法充分使用1012地號土地及其建物;另被上訴人不能使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或為其他有經濟效益之用途,其行使權利並無利益,卻造成上訴人所有建物居住品質低落,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係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移轉給承購戶之土地面積雖只有住宅用地,而各承購戶已分擔價款之畸零地、綠地及6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用地,為維繫景觀上及行人交通上需要,產權維持登記為「臺中市有」,顯係信託行為。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出資者卻為上訴人先父潘生培,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未履行信託人之義務達30餘年,迄未行使其相關權利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花草、興建圍籬、搭建遮陽棚之後,始起訴請求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末者,本件上訴人先父潘生培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5年,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均已消滅。縱上訴人須填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依民法第182、959條規定,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土地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善意,應以受被上訴人請求之日起,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並自訴訟拘束發生日起,始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依64年之建築法令,係所應保留之空地,非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上訴人於原審誤稱系爭土地為依法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更正,該空地之保留,為建築物與前後道路間之距離。而1012地號上之上訴人所有房屋,前門至道路之距離與後門至後方道路之距離,倘未包含系爭土地深度之距離,豈不與「其所應保留之空地應面臨道路」之規定相悖。又一般購屋者主觀上當認買入房屋與完整基地,包含建築坐落土地、依法應留設之前後左右道路、建築物間之距離用地等所應保留之空地,且政府公函中於出售房地外,價款已包含畸零地、綠地、巷道等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應保留之空地在內,以作為通風、採光、日照等提高生活品質之從物與從權利。盱衡經驗常理以斷,干城計畫承購戶之地政局員工,皆為對土地相關權利專精之人,豈可輕忽坐視所購土地四周使用權均為他人,而使自身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殊堪存疑,有違經驗法則。另按,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日始公布施行,惟本件仍得援引法理而適用之,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即上訴人外,並無明確受益人,應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上訴人於上訴同時,聲明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定系爭土地維持登記為「臺中市有」屬消極信託契約,亦應為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上訴人亦於上訴同時,聲明終止此委任關係。倘兩造非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尚應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不得逕行主張權利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92之19地號及1014之20地號2筆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992之19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牆,圍牆內有草地,於系爭1014之20地號土地上搭蓋遮雨棚使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3幀為證(原審卷第7至8、57至59頁),且經原法院會同兩造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12月1日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繪製98年12月1日土丈字19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82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若無,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為何?
二、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所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且基於權利推定效力,登記名義人僅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對其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錯誤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依法訴請塗銷是項登記,回復其本人之權利,或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此所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與其主張取得權利(所有權)有關之事項而言,若於其取得權利無關之事項,雖關係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是否涉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不得據以提出爭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3日因分割轉載,而於68年3月31日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與管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原審卷第7至8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欲行使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憑。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權能,並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附卷台灣省地政局依台中市政府64年7月29日府社宅字第41409號函副本轉發之「黎明社區員工住宅各類房屋住宅土地負擔明細表」,其上固記載除了負擔「18坪連棟邊間戶」之住宅用地面積52平方公尺即15.73坪,另須負擔公共設施分擔坪數15.084坪,約占住宅用地面積之95.89%,總合計坪數為30.814坪(原審卷第29至30頁);且依上開函文副本轉發之「干城計劃員工住宅區規劃分配明細表」區別欄中第二欄位及「黎明社區員工住宅各類房屋住宅土地負擔明細表」所示,黎明社區員工所負擔之建築費用土地部分包括社區之畸零地、綠地及六公尺以下巷道。另上訴人所提附卷67年研討會議紀錄,其說明四復記載:「…分配表所列員工住宅用地(包括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可知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1014-20地號、992-19地號即為上述計畫中所規劃之畸零地、綠地及六公尺以下巷道,固非無據。然依上訴人所提附卷之內政部營建署88年10月22日營署北土字第062114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經查該社區移轉給承購戶之土地面積只有住宅,而各承購戶分擔價款之畸零地、綠地及五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產權維持登記為『台中市有』,係依據當年承購住宅員工自行推舉代表擔任委員組成之聯建小組第十次委員會決議辦理;復經土地銀行總行函告原向省屬行庫融資新台幣二億五千六百萬元價購黎明社區基地及興建住宅,完工後轉為承購戶貸款分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其住宅貸款均以權數清償完竣…」(原審卷第37至38頁)。顯見當年黎明社區承購住宅員工全體固分擔承購1014-20地號、992-19地號等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之土地,惟因承購該住宅之員工當年自組委員會決議將畸零地、綠地、6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包含上訴人先父潘生培之黎明社區承購住宅員工全體乃均未因登記而取得畸零地、綠地、6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先父潘生培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抗辯其先父潘生培生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售予其先父潘生培,上訴人因此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參上開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之說明二、三、四先後記載:「該社區於六十三年規劃配置定案後,關於社區內建宅用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分擔問題,、、、學校、市場、運動場、幼稚園、鄰里中心、及六公尺以上道路等各項公共用地,均由台中市政府照價收購,列為市有公地依法處理使用。、、、」、「、、、黎明社區員工住宅用地之地價款,既經規定住宅用地之地價款,由各住戶按其住宅用地面積分別負擔,其餘各項公共用地由台中市政府照價收購,列為市有公地依法處理使用,則本案土地之地價稅,自宜由各住戶與台中市政府按各持有土地面積,分別負擔。」、「、、、台中市政府64.7.29.府社中字第四一四○九號函所附『干城計畫員工住宅區規劃分配表』所列員工住宅用地(包括畸零地、綠地、六公尺以下巷道)、、、上述課稅土地、、、,顯有公共設施用地在內,自不能將其課征稅款,全部分由各住戶負擔。、、、」等語(原審卷第33至34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黎明社區員工住宅用地地價稅納稅說明」第3項第2款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及道路用地地價稅,追溯自63年下期起減免。」等語,且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僅有黎明段1012地號、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上訴人所有房屋坐落基地)於68、69年之地價稅款,並非系爭土地之繳稅證明(原審卷第190、261至264頁)。由此可知,黎明社區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各項公共設施用地,自63年起之歷年地價稅款,應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非上訴人之先父潘生培或上訴人所繳納。上訴人先父潘生培於黎明社區住宅興建時,既僅就承購住宅所在土地取得所有權暨負擔地價稅,而未就如系爭土地之畸零地、綠地、6公尺以下巷道等公共設施土地負擔稅賦,並如前述同意將系爭土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先父潘生培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益明。上訴人抗辯其先父潘生培於承購員工住宅時亦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64年之建築法令為其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即「應保留之空地」,非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有房屋係於64年8月6日建築完成,有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憑(原審卷第60頁),是該建物之設計施工,自應依循當時相關之建築法令。再查,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即上訴人主張之64年建築法令係將建築基地定義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又內政部63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但書、同條第2款分別明文:前開所謂「一宗土地」,並不包含建築基地為道路之情形;建築基地面積,則為建築基地之水平投影面積,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規定可參(原審卷第201、211頁)。另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非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市場調查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60、280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系爭992之19地號土地之分區為第二○住○區○道路用地(原審卷第198頁),系爭992之19地號土地不可能為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更非「應保留之空地」,已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該1012地號土地面積即建築基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0頁),且上訴人上開所有房屋之合法建築地面層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60頁),則該1012地號土地自已包含所應保留之空地在內。是系爭土地既未在上訴人所有房屋登記之建築基地之列,顯非64年建築法規所稱「應保留之空地」。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為「應保留之空地」乙節,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稱系爭土地為該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出售房屋本身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從權利在內,即無可信。
(四)上訴人另稱62至64年間無「建蔽率」與「法定空地」之法源依據,而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失察,本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依64年之建築法令判決云云。惟查,對照上訴人主張之舊法與現行建築法第11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及4款之規定,建築法就建築基地之定義並未更動,僅將「應保留之空地」改稱為「留設之法定空地」,以期用語之明確,有該次修正理由可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對建築基地面積之定義,亦未有變動,至現行規定所稱之「建蔽率」,則係就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予以明文。本件原判決固以現行法明定之建蔽率敘明,系爭土地未包含在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建築基地內,然如前所述,依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觀之,系爭土地非屬「應保留之空地」或「留設之法定空地」;則無論適用前開新或舊法,均無從使上訴人獲得較為有利之認定;況建築法之修正,亦僅為文字之變更,咸與上訴人主張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內容規定之「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情形無涉。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間有信託、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各該法律關係為契約性質,應由兩造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上訴人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就兩造確實存在成立該等契約關係之合意,予以舉證,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權利行使之界限,乃民法第148條所明文揭示。且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建築利用,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提供予黎明社區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自非專供上訴人得設置圍牆、搭蓋遮雨棚使用,上訴人固可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聯外道路,尚不得予以封閉,設置地上物獨占而排他使用。參照前開民法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公眾利益,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要無何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並無可採。
(七)另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4號理由書暨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云云,亦屬無據。
(八)本件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1014-20地號、992-19地號土地之權源,既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992-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圍牆,及同段1014-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三、末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所受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為民法第181條但書所明文。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顯無利用計畫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而上訴人先父潘生培生前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自非善意占有人,上訴人因繼承關係取得其上建物,仍無主張自己為善意占有人之餘地。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以增進其所有房屋使用之狀態,現尚繼續存在,亦無從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不存在。則上訴人以其受領系爭土地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係屬善意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不當得利義務者,即無可取。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依公有土地租金費率,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此項計算標準並未逾前開土地法所定租金限額,復參以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善,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申報地價查詢(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土地99年1月前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400元,尚未及98年1月公告現值35,000元之百分之20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等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尚屬可採。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96年1月1日起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面積各為11及15平方公尺,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申報地價查詢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8、99至100頁)。揆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起訴前5年,即自93年7月15至98年7月14日止,共占用合計面積為2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2年5月又17日(申報地價為4,500元時)與2年6月又14日(申報地價為6,400元時),共計不當得利為35,518元【計算式:〈(264,50020.05)+(264,5005/120.05)+(264,5000.051/1217/31)〉+〈(266,40020.05)+(266,4006/120.05)+(266,4000.051/1214/31)=35,5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98年7月15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35,426元,未逾上述範圍,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就98年7月1日起至98年7月14日部分之金額,已包含於前述5年期間內,則被上訴人得按月請求之起始日,應為98年7月15日,其請求上訴人自98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693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6400元5%12=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誠屬可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92之19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及1014之20地號、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遮雨棚建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35,026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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