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上字第2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 李雲端 對乙○○提起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八號離婚等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因患有精神病及疑似老年期癡呆症併幻想症,如廁及洗澡皆須人協助,已無法行使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甲○○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改定丙○○○為其監護人。嗣因丙○○○於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268號離婚事件審理中,患有精神病及疑似老年期癡呆症併幻想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足認丙○○○已不能行代理權。又聲請人甲○○為乙○○之兄,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選任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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